宪法上人的尊严的规范分析
李海平
【摘要】
宪法上人的尊严的主体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自由、自主、平等和最低限度的社会保障是
宪法上人的尊严的基本内容;人的尊严的约束对象既包括国家公权力也包括社会公权力。学界将我国宪法第38条人格尊严条款作为人的尊严的规范依据难以成立。实际上,人的尊严在我国宪法上有三方面的规范依据,分别为
宪法第
33条第3款的概括性人权保障条款、
宪法列举权利体系和作为
宪法渊源的国际人权法上人的尊严的规定。
【关键词】人的尊严;人格尊严;概括性人权条款;基本权利
【全文】
自二战后《世界人权宣言》提出“人的尊严”(huaman dignity,也译作人性尊严)这一概念以来,一些重要国际人权法案进一步重申这一概念并具体化其思想内涵,许多国家也将“人的尊严”明文入宪加以保障。[1]即使如美国宪法中并无“人的尊严”条款,在违宪审查实践中也屡屡论及人的尊严。{1}(P159)我国宪法文本中虽无“人的尊严”的概念,但在人的尊严逐渐成为普世价值的背景下,学界也开始探讨人的尊严的宪法意义问题。这些研究主要在两个层面展开:一是侧重于宪法哲学层面的探究,探讨人的尊严的法理基础和宪法价值,试图为我国宪法确立“人的尊严”这一概念提供理论支撑;[2]二是侧重于规范层面的分析,探讨人的尊严的规范内涵,试图在我国宪法文本中找到人的尊严的规范依据。[3]目前来看,规范层面的研究较为薄弱,也很少涉及宪法解释和适用方面的问题,学者普遍以我国宪法第38条人格尊严条款作为人的尊严宪法依据的观点也颇值得商榷。鉴于此,笔者试图从规范宪法学的视角出发,分析人的尊严的思想内涵,探究其在我国宪法上的规范依据以及适用问题。
一、“人的尊严”的基本内涵
(一)作为尊严享有主体的“人”
尊严的享有主体是人。这里的“人”是指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即具备生物学上人的基本特征。据此,无论中国人还是外国人,作为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不论年龄、种族、性别、宗教信仰、政治见解、财产状况等,都是尊严的享有者。精神病患者虽然存在心智缺陷,但其仍具备生物学上人的特征,因而也是尊严的享有者。同理,违法犯罪人员也是尊严的享有主体。法人是法律上拟制的人,虽然其在形式上不具有生物学意义上人的特征,但作为被拟制的法律上的人,实质上就被赋予了部分人的属性。因而,法人限于其属性类别,也应成为尊严的享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