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以人格尊严条款解释人的尊严,亦不符合目的解释的宪法解释规则。实际上,以人格尊严条款涵盖人的尊严内涵,主要是运用目的解释方法,试图针对法条做出符合时代发展和变迁之目的的解释。毫无疑问,这种目的解释的主观愿望是好的,至少使我国宪法中缺少人权保障值基础或逻辑起点的宪法漏洞得以补充。然而,这种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目的解释的规则。由于目的解释是主观色彩最为浓厚、任意性最强的解释方法,其运用受到严格的限制。一个限制是目的解释不能超出文义的涵摄范围。另一个限制是目的解释必须尊重解释的文本。也就是说,在宪法解释方法的运用上,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客观性解释方法优先于目的解释、历史解释等主观性解释方法。{11}(P96)通过上述分析可知,以人格尊严涵盖人的尊严的期望虽好,然而这一解释既超出了文义范围又脱离了解释文本,其可接受性是值得怀疑的。
三、人的尊严的宪法依据之重构
本文认为,人的尊严在我国宪法上有三个方面的规范依据:
第一,人的尊严蕴涵于我国宪法概括性人权保障条款之中。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人宪法。这是我国人权制度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人权概念写人宪法,其意义不仅仅在于国家价值观的宣示,更在于它对现实生活的规范和调整。因而,对“人权”这一高度抽象的概念作出解释、明确其含义是至关重要的。而人的尊严恰恰是解释人权概念的一个关键性要素。
对人权概念的解释取决于对人权存在基础的回答,即要回答人为什么享有人权。在过去很长的历史时期,人权的存在基础总是被归结于外在的力量。自然权利说,认为是自然和自然法赋予了人权。天赋人权说,认为人权是神圣的上帝、神、造物主赋予的。[4]从人以外的力量—自然、上帝来解释人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以人的尊严作为人权存在基础的人的尊严论则具有更大的优势。一是人的尊严的说服力更强。虽然自然权利说、天赋人权说能够赋予人权永恒和神圣的意义。但是,由于这些理论根本上属于一种难以证实的假设。自然状态真的存在吗?上帝是谁?在哪里?自然、上帝是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什么形式赋予人权?永远也不会有人能做出令人信服的说明。对于崇尚自然、信仰上帝者来说,这些问题不言自明。但对于人定胜天论者、无神论者来说,自然权利说、天赋人权论是难以接受的。因而,在已经去魅化、世俗化、价值多元化的现代社会,自然权利说、天赋人权论作为人权的基础已经难以成为共识。在我国当下的社会背景下,这种情况显得尤为突出。人具有尊严是一个经验性命题,是人日常生活中都能够感知得到的,以人的尊严作为人权的存在基础,具有更强的说服力。二是人的尊严论的可操作性更强。如前所述,宪法中的人权概念作为一个实定法概念,要发挥规范和调整社会关系之效用,其内涵必须是明确的。自然、上帝这些概念本身就是人无法认知至少是人无法完全认知的现象,而以这些难以确证的概念来解释人权,注定人权规范的可操作性很低且难以让人信服。人的尊严则是从人的本性来界定人,尽管对人的本性的理解见仁见智,但至少人是一个现实的存在,对这一客观事实无法否认,对人的尊严的基本内容的确定更容易达成共识。三是人的尊严论的人本性更强。人权的最终目的是崇尚人的价值、高扬人的主体性,但如果借助于自然、上帝或者其他的力量来解释人权,其结果有时会适得其反。在这些理论话语中,人仍然是被动的、从属的,是作为一个大写的人而非独立的个体而存在的,这种解释人权的方式反而容易毁灭人权。数百年来,在人权宪法化的现代社会,以自然、上帝或者社会条件等外在力量的名义和藉口,侵犯人权的现象时有发生,这足以证明从外在力量论证人权存在基础的巨大缺陷。以人的尊严解释人权意味着人凭借自身而享有人权,这里的人不再是依附于任何外在力量的人,而是一个天地之间唯我独尊的人,这无疑强化了人权的人本属性,更有利于认真对待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