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获得最低社会保障也是尊严的应有之义。“人是一个生物性存在,必须满足衣食住行等基本生活条件后才能生存。如果人的衣食住行都没有解决,那么其尊严是大打折扣的。一个一文不名、衣不遮体、食不果腹的人,很难说他(她)有什么人格尊严可言。”{7} (P33)当然,生活条件的保障责任主要由自己来承担,所谓自食其力恰恰是人享有尊严的具体体现。但是,对于特殊的人,如儿童、年老、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失业者,靠其自食其力生存显然是不现实的,如果不能获得来自他人的帮助则难免会陷入无法生存之境地。所以,对于特殊的人,为其提供衣食住行等方面的最低生存条件是其能够有尊严地生活的一个前提。所谓“最低”,是指所提供的生存条件是最基本底线,逾越这一底线则会导致人无法正常生活。最低生活条件需要根据当时、当地的社会经济条件和消费水平来划定大致的界限。同时,人不仅是一个生物性存在,更是一个精神性存在。满足人在教育、文化等方面的最基本精神需求或曰最低精神生活保障,也是使人成其为人的重要一环。无论最低物质生活保障还是最低精神生活保障,都是受保障者从他人获得的帮助,可统称为最低社会保障。故而,获得最低社会保障是尊严的应有之义。
(三)尊严的约束对象
宪法是公法,是调整国家和公民关系的基本法。因而,国家自然是人的尊严在宪法上的约束对象。然而,国家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其职能最终要通过立法、行政、司法等具体的国家机关来体现,由此,国家作为尊严的约束对象最终要落实到具体的国家机关上。这在多数具有人的尊严条款的国家宪法中规定得非常明确。如德国宪法第1条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一切国家机关均有尊重及保护此尊严的义务。在形式上,一切国家机关都是尊严的约束对象,但实质上,不仅国家机关而且履行国家公权力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也应成为尊严的约束对象。概而言之,尊严的约束对象为一切国家公权力享有者。
除国家公权力外,社会公权力也应成为宪法上人的尊严的约束对象。如同国家公权力具有侵犯人的尊严的倾向一样,社会公权力同样存在被滥用的可能性。甚至,“在现代社会,除国家之外的团体对其成员甚至成员以外的制约与强制可能比国家更具有压迫性”。{8} (P70)如果不将社会公权力纳入人的尊严的约束对象,社会公权力组织难免会蜕变为侵犯人的尊严的破坏性力量。因此,应当把社会公权力也纳入人的尊严的约束对象范围。当然,社会公权力毕竟不是国家公权力,其人的尊严的保护义务范围是有限的,仅限于自由、自主、平等的范围内,诸如获得最低社会保障则非属其义务范围。
二、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作为人的尊严规范依据之质疑
我国宪法没有明文规定人的尊严条款,这是无可争议的事实。然而,无明文规定并不等于我国宪法中不保护人的尊严。有学者注意到我国宪法第38条人格尊严条款与人的尊严概念的相似性,试图从第38条的人格尊严条款中获得人的尊严的规范依据,亦即认为该条前段“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可理解为是一个相对独立的规范性语句,表达了类似于人的尊严这样的具有基础性价值的原理,作为我国宪法基本权利体系的出发点,或基础性的宪法价值原理。{9}(P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