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李海平,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有学者统计,已有30多个国家的宪法中规定了“人的尊严”。参见李累:《宪法上人的尊严》,《中山大学学报》2002年第6期。
代表性论文如:刘志刚:《人的尊严的宪法意义》,《中国法学》2007年第1期。
代表性论文如:林来梵:《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简论中国宪法第38条的解释方案》,《浙江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马平:《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一个中国语境下的诠释》,《云南大学学报》2008年第3期。
118、 19世纪的宪法或者宪法性法律文件基本上都是按照这一模式来确定人权的内涵。美国《独立宣言》写道:“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生而平等,他们从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法国《人权宣言》宣称:“国民议会在上帝面前并在他的庇护之下确认并宣布人与公民的权利。”
德国宪法第一章基本权利的第一条规定了人的尊严不受侵犯,尊重和保障此尊严是一切国家机关的义务,第二款则规定“公民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概括性人权保障内容。波兰宪法第二章公民的自由、权利和义务中的第一条规定:人的固有的、不可剥夺的尊严是公民自由和权利的基础,不受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一切公共机关的义务。第二条为“公民的自由受到法律保护”的概括性人权条款。韩国宪法将人的尊严和人权保障规定在其宪法第十条一个条款当中。前半段为人的尊严规定,所有国民拥有人的尊严和价值,并享有追求幸福的权利。后半段为概括性人权保护规定,国家担负确认、保障个人拥有的不可侵犯基本人权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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