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在实践中,如何判定ISP服务商是否有主观过错就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这就涉及到判定ISP主观过错时适用的两大原则:避风港原则与红旗标准。
(3)避风港原则与红旗标准
所谓“避风港原则”,实是对ISP的着作权侵权责任的限制,最初来源于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案(DCMA)中的避风港条款,是指如果ISP只提供空间服务而并不制作网页内容时,当发生着作权侵权事件时,只要着作权人告知ISP侵权内容的存在,ISP就有删除或中断链接、中止服务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存在主观过错,构成间接侵权[19]。避风港原则旨在平衡着作权保护与信息技术发展之间的关系,并由此建立一种激励机制,激励ISP与着作权人之间进行合作以有效的制止网络侵权活动,一方面激励着作权人积极的寻找和发现侵权信息,以保护自己的利益,另一方面敦促网络服务商及时的制止侵权行为、防止侵权后果的蔓延,是一种十分经济有效的制度。
但“避风港原则”在实际应用中有其固有缺陷,规则的运用使得ISP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主观过错由“明知或应知”变为了“明知”,忽略了“应知”的情形,很容易使ISP服务商钻空子,故意对一些明显的侵权行为置之不理,直到着作权人发出通知后才给与移除等处理方式,这对于着作权人来讲是不公平的。这时,“红旗标准”就成为“避风港原则”的很好补充。
所谓“红旗标准”是指:当有关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和情况已经像一面色彩鲜艳的红旗在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前公然地飘扬,以至于处于相同情况下的“理性人”或“诚实善良之人”都明显能够发现时,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鸵鸟政策”,像一头鸵鸟那样将头深深地埋入沙子之中,装作看不见侵权事实,则不受“避风港”的庇护,该网络服务提供者同样能够被认定为至少“应当知晓”侵权行为的存在,而承担间接侵权责任[20]“红旗标准”是在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案DCMA中作为“避风港规则”的补充规定而出现的,有效的防范了ISP服务商规避法律情形的出现,使得“侵权通知”不是认定ISP具有间接侵权的主观过错的唯一依据,由此使得这一制度更加公正及合理。
(4)云计算服务商的侵权责任构成
如前文所述,云计算服务商本质上也是一种特殊的、提供网络服务的ISP,因此上文中分析的ISP的侵权责任构成也完全适用于云计算服务商,这部分仅简单分析一下云计算服务商的责任构成中的一些特殊之处。云计算是一种将包括软件、硬件、平台等在内的各种运算资源通过网络提供给用户使用、用户按需付费的新型运算模式。因此,我们可以按照服务商向用户提供的资源的不同,对云计算服务商进行简单的分类,并依照这一分类对云计算服务商可能涉及的侵权责任及构成进行简要的分析。
提供硬件服务IaaS(Infrastructure as a Service)的云计算服务商,其仅为用户提供硬件服务,因此通常不涉及到着作权直接侵权的问题。唯一的在于,IaaS的服务商是否需要对发生在属于自己所有、由自己管理的硬件上的着作权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即复制件存在于服务商所有和管理的硬件之上)?正如本文开篇的Cartoon v. CSC Holdings案例[21]中所显示的那样,尽管存储空间是由服务商提供的,但侵权“行为”的主体仍然是用户,用户的操作才是导致侵权结果发生的决定性因素。而作为硬件所有者的IaaS服务商来说,只要他没有实施辅助行为,就不会侵入着作权人的专属领域,不构成侵权,否则构成间接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