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上述出租软件的行为本质上仍然是着作权法意义上的“出租行为”,因为出租行为的本质就在于给予着作权人以控制自己“作品”传播的权利。在实物出租的情境下,例如一本小说的出租,着作权人的“出租权”控制的仅仅是对“作品”(这部小说本身)的出租和传播,对于其“载体”(实体书本)的出租和传播则由载体所有者的所有权进行控制。在网络环境下,尽管表现在外在形式上存在区别,但本质仍然是作者应当享有控制其“作品”传播的权利。当用户通过网络接入服务器使用软件时,应当根据其使用的资源付费;服务商购买并配置服务器上的软件资源,并负有维护服务器及资源正常运行的义务,这些显然并非购买或销售行为,也非“网络传播”行为,而是一种购买使用权的行为,也即“出租”行为。与传统的着作物出租相同的是,控制用户使用软件行为的实际上是两个权利:一个是着作权人对于其软件的出租权,一个是服务商对于其所有硬件资源的租用权。因此,顺应科技社会的发展,应当引入“电子出租权”这一概念。
所谓“电子出租”,也即租赁物是电子形式的无体物出租,在这种情况下,软件的出租人不需要将软件实际交付给承租人,承租人承租的目的只是为了使用软件,而并非进入到出租人的机房或要求出租人将机器设备移交给他使用,而只是使用承租人自身所有的网络设备通过互联网接入到出租人的设备,将其原始数据传输到出租人的设备中进行云计算,形成所需的数据或文档,最终存储于出租人的设备中、或下载到本地设备中[24]。通过赋予软件着作权人“电子出租权”,既对云计算服务商的行为进行了合理的控制,使云计算服务商的行为无侵权之虞;又可以很好的维护软件着作权人的权利,实现获益的公平分配,最终实现二者之间法律关系的稳定与和谐。
【作者简介】
宋雨轩,单位为北京大学。
【注释】详见:张为民等编著:《云计算:深刻改变未来》,科学出版社,2009年第1版,第26页;朱近之主编:《智慧的云计算—物联网发展的基石》,电子工业出版社,2010年第1版,21页。
文章以内部技术报告的方式发表于2009年2月10日,原文标题为“Above the Clouds:A Berkeley View of Cloud Computing”。全文可从如下地址下载:http://www.eecs.berke ley.edu/pubs/techrpts/2009/EECS-2009-28.pdf。
整理自英文维基百科中data buffer词条(网络链接:http://en.wikipedia.org/ wiki/Data_buffer)、百度百科中“缓冲技术”词条(网络链接:http://baike.baidu. com/view/107380.htm), 2010年12月16日最后访问。
See: MAI Systems Corp. v. Peak Computer, Inc., 991 F.2d 511 (9th Cir. 1993).
See: Intellectual Reserve, inc. v. Utah Lighthouse Ministry, Inc.,75 F.Supp. 2d 1290(D.Utah 1999).
王迁:《著作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版,第103页。
ISP,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即向广大用户综合提供互联网接入业务、信息业务、和增值业务的电信运营商。
《
民法通则》第
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
侵权责任法》第
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薛虹著:《数字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第158-159页。
王迁:《著作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7月第1版,第250页
同上注,第251页
杨明:“间接侵权辨:从百度、雅虎案说开去”,载张平主编:《网络法律评论》第10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页。
崔立红、郝雷:“P2P技术相关版权侵权问题研究”,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2期,第93页。
《
民法通则》第
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
侵权责任法》第
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
侵权责任法》第
9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王迁,同前注11,第252页
参见王迁:《著作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王迁:《网络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整理自百度百科关于“红旗标准”的定义,网络链接:http://baike.baidu.com/ view/3063876.htm, 2010年12月23日最后访问。
See: Cartoon Network, LP v. CSC Holdings, Inc. 536 F.3d 121 (2nd Cir. 2008), cert.denied 557 U.S.(2009).
韩元牧、吴莉娟:《SaaS法律问题研究》,载张平主编:《网络法律评论》(第10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0页。
王迁,同前注11,第135页
韩元牧、吴莉娟,同前注22,第8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