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收入分配改革与财税法制创新(上)

  

  在现代社会,由于财政关系总是以财政法律关系的形式而存在,因此,财政职能的实现过程与财政法的实施过程很多方面会出现重合。[24]因此,财税法的功能与财政税收的职能紧密相联。根据公共财政理论,由于市场本身的固有缺陷,分配正义的价值无法通过市场机制完整地表达出来。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决定了市场经济其实是一种以效率为基本价值的机制。表现在分配方面,当出现分配程序不公正、分配结果不合理的时候,市场内部缺乏相应的纠正机制,分配也就可能越偏离正义的要求。因此,必须有一种非市场的机制通过与市场机制形成对冲,来引导其回归分配正义的价值目标,这就表现为政府财税手段的运用。


  

  由于政府本身也通过国民收入分配取得收入,不可避免地会倾向于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出现财政权力的滥用,因此这种财税手段必须通过法律的形式来实现。国民收入分配的过程本身也是参与分配的各方主体的利益博弈的过程,有关收入分配的法律必须经由民主程序来制定。这也是财政法定原则和财政民主原则的基本要求。只有通过法律的形式才能够保障国民收入分配过程中的各方主体获得其应得的份额,从而保证社会全体成员分享经济增长的成果。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财政法应当从服务于财政的职能,转向对财政权力施加控制,具体表现为对财政权力的授予、规范和监督功能。[25]


  

  因此,财税法的功能属性可以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首先,财税法具有收入分配的功能,即通过财税的手段介入国民收入分配过程,在国家、企业和居民之间进行分配,在这个过程中,也实现了组织国家财政收入的职能;其次,财税法具有保障分配秩序的功能,即通过财政法定的形式来确保国民收入分配程序的公正性和分配结果的公平性。财税法的内核是财政与税收的经济机制,因而具有财富分配的功能;财税法同时具有法律的外在形式,因而具有保障分配秩序的功能。财税法所具有的这两大功能决定了其在收入分配中发挥作用的可能性。


  

  (三)财税法的制度结构


  

  财税法的上述价值追求与功能属性从根本上说是由其制度结构决定的。财税法具有与其他法律制度相同的一般性结构,更具备独有的特殊性结构。对财税法制度结构的拆解和分析,有助于认识财税法与收入分配之间的联系。从一般性结构来看,财税法通过对参与国民收入分配的各类主体进行权力(利)、义务和责任的分配来达到调整分配关系和规范分配秩序的目的。在国家的层面包括对财税权进行横向和纵向的配置、对各级政府事权(即职能或义务)进行划分、对违反财政法的责任追究;在纳税人的层面包括对纳税人权利的认可与保护、对纳税义务的设定以及对违反税法的责任追究。财税法也具有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的结构特征。在这一制度结构之下,分配正义的理念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例如,在税法领域,可以认为公平正义至少包括四方面价值:“分税公平,即体制性公平,指政府间的税收分配公平;定税公平,即制度性公平,指课税制度设计上的公平,包括传统理论所说的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征税公平,即管理性公平,指税收征收管理上的公平;用税公平,即权益性公平,指纳税人在税款使用中的监督权利与平等受益”[26]。分税公平和定税公平可以被视为对公平正义的实体性推进,征税公平和用税公平则可被认为是公平正义的程序性保障,但无论其具体表现形式差异为何,均体现了税收法治的实质要件。


  

  从特殊性结构来看,在税法领域中主要体现为课税要素的设定,例如,纳税主体的选择、征税范围的划定、税目税率的设置等。在财政法领域主要体现为财政权的授予、财政行为的规范以及财政法律责任的追究。财税法通过这些相互关联的制度要素组合成的特定制度结构来发挥其保障社会财富公平分配的功能。我国收入分配中存在的不合理问题与这些要素及其结构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有直接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收入分配改革与财税法制创新具有内在的一致性。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