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收入分配改革的角度来说,要正确地处理政府、企业和居民个人在各分配环节中的关系,就是要理顺三者之间的财产关系。从财产法角度理解财税法,可以为此提供一条以分配正义为目标,实现财产关系在各类主体之间良性互动的和谐化思路。那么,如何将分配正义的价值追求注入财税法内在结构,从而使其发挥出“制约差距过大、保障平等与公平分配”的功能?从关联性的视角出发,按照“价值——功能——结构”的思路来探讨财税法制创新与收入分配改革的关系,可以发现二者之间的契合性。
(一)财税法与分配正义的价值关联
法律可以被理解为资源配置的手段,财税法在资源配置的过程中具有促进分配正义的价值。这种配置必须基于一定社会条件下的正当性要求方能实现其价值目标。“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法律和制度,不管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21]作为社会财富的分配机制与社会关系调整机制,财税法同样必须以正义为最高价值。与其他法律制度不同的是,财税法与分配正义在价值上具有的直接相关性。因为财税法本身就是在国民收入分配领域发挥作用的法律部门,对于促进分配正义的实现作用更为直接。
如前所述,在我国当前的收入分配中,分配正义的主要内涵应该倾向于平等和公平的价值组合。这既是我国当前收入分配改革的指导思想,也是财税法治与创新的目标之一。财税法中的很多原则或者法律规则都体现出这样的价值追求。例如,财政平等作为财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被认为是财税法所追求的价值,能够直接促进分配正义的实现。财政平等包含着对正义的价值追求,在制度上体现为平等对待。财政平等也可以理解为财政公平,既包括形式公平,又包括实质公平;体现在财政收入领域,也体现在财政支出领域;同时,还表现为中央地方财力的平衡与协调。在我国当前的收入分配中,收入差距过大、贫富两极化的趋势正是忽视财政平等原则的后果。因此,有必要强调财税法的这一原则对收入分配改革的重要意义。财政平等主义的确立和有效发挥作用,有助于从制度上缩小各种不合理的差距,从心理上增强人们对消除不平等现象的信心,有利于将社会的矛盾控制在人们的心理承受能力以内,创造一种平等和谐的竞争环境。[22]
在税法领域,税收公平被认为是税收的合理性基础,各国税法无不强调公平原则。马斯格雷夫认为,税收公平应该是凡具有相等经济能力的人应负担相等的税收;不同经济能力的人则负担不同的税收。即公平的概念包括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两个方面。横向公平是指经济情况相同、纳税能力相等的人,其税收负担也应相等,如当两个人税前有相等的福利水准时,则其税后的福利水准亦应相同,即实行普遍纳税原则。纵向公平是指经济状况不同、纳税能力不等的人,其税收负担也应不同。在税法中对所得税适用累进税率进行征税,体现了纵向税收公平,其目的在于实现对不同等福利水平的人应课征不同等的税收。可见,税收公平原则也有利于实现财税法的分配正义价值。
财税法具有促进分配正义的价值,这是运用价值分析法对财税法进行探索而得出的结论。财税法与分配正义在价值上关联性说明二者之间具有逻辑上的内在联系和制度上相互契合。这决定了财税法在收入分配改革中发挥作用的必然性。
(二)财税法的功能属性
财税法对分配正义的价值追求与其本身所具有的制度功能有着密切的联系。其实,从某种意义说,财税法的功能属性也是财税法价值的一个方面。从“外在的主观评判价值”来看,分配正义体现了社会公众对财税法的认同和期望,而从“内在客观功用价值”来说,调整收入分配关系并给予法治化的保障则构成财税法的功能属性。从工具性价值的角度来看,财税法具有的强大的筹集财政资金和利益配置的功能,使法的工具性价值体系中的分配性价值在财税法中得到充分的体现。国家可以利用财税法的分配性价值,促进分配正义的价值目标的实现。[23]可见,财税法的分配正义价值是财税法分配功能的延伸。换言之,财税法的分配功能构成其对分配正义价值的功能限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