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社区矫正立法问题研究述要(下)

  

  针对缓刑制度的改革问题,有学者认为,缓刑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刑罚适用制度,是对短期刑犯的一种救济措施,是整个社区矫正工作的基础与核心。我国目前适用缓刑的比率还太低。我国的缓刑只有暂缓执行一种方式,没有充分发挥缓刑的多种方式适用的作用与价值。此外,缓刑的适用条件、监督考察的内容,以及撤销缓刑的规定,都不同程度地存在问题。因此,改造缓刑首先应当借鉴国外缓刑制度的成熟办法,设置暂缓起诉制度、暂缓宣告制度。其次,将犯罪人“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实质条件,予以细化、明晰化,以便司法机关操作。第三,缓刑监督考察的内容,应当借鉴国外立法,将缓刑犯的行为规范区分为必要条件和裁量条件两部分,并且补充、完善其具体内容,以提高司法适用的灵活性,同时便于考察机关进行有效监督。第四,建议增加对缓刑犯管束的某些禁止性规定,如在一定条件下出入特定场所或与特定人员往来,以减少犯罪诱发因素,同时增设一些作为形式的义务性规范,如向被害人道歉、赔偿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的损失等。第五,缓刑本为避免自由刑的弊端而设计,故对撤销缓刑、恢复原判自由刑的执行应持慎重立场。为此,应当建立缓刑的“延长考验期”制度,通过警告、延长考验期等途径给违规者一个改正的机会。第六,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适当放宽缓刑条件中有期徒刑的上限标准。建议刑法将缓刑的适用对象规定为“被判拘役或者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最后,必须将缓刑的执行主体由目前的公安机关改变为司法行政机关执行。[16]


  

  (三)假释制度的改革问题


  

  有论者认为,假释是社区矫正工作中与缓刑相并列的另一个基础与核心,是对长期徒刑罪犯的一种救济。我国的假释因适用机关的功利考虑与责任约束等影响,适用率很低。完善假释:一是完善假释的实质条件,将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用词去掉,将假释的实质性质条件予以细化。只要根据罪犯主客观情况能得出人身危险已经明显减弱、假释后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极小的结论,在具备其他法定条件下,即可适用假释。二是修改假释的禁止性规定,建议修改《刑法》第81条第2款“对于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的规定,仍然保障这类罪犯的假释权,但可以规定更加严格的必须达到的监禁时间要求。三是适当缩短假释条件中实际执行的期限。四是增设法定假释制度,即罪犯服刑一定期限之后,如果未获得裁定假释,则应被依法假释。五是扩大假释的适用,逐渐减少减刑。六是强化对假释犯的管束,防止再犯率的增长,应当将假释执行主体由目前的公安机关改变为司法行政机关。[17]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