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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立法问题研究述要(下)

  

  我国现行刑事法律规定,假释决定权由监狱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行使,监狱当局仅有假释建议权。许多学者主张改变现有的假释决定体制,设立专门的假释委员会。[18]如有的学者认为,假释决定权不属于审判权,因为假释并没有改变原判刑罚,仅改变了执行场所。现行的法院对假释的最终决定,实际上是以监狱提供的材料为唯一依据,通过法院书面审理的形式作出的,并未落实真正的审核要求。从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的情况看,假释决定机构主要是各级假释委员会。我国的假释委员会应设置于司法部,同时在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也设置各地方假释委员会。假释委员会要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以防止假释过程中的腐败发生。[19]


  

  还有学者提出,为了扩大假释的适用,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可以尝试特殊的假释形式——试工、试读假释制度,补充普通假释制度适用上的局限。[20]


  

  (四)剥夺政治权利刑的相关改革


  

  有论者认为,目前在社区矫正工作实践中,“剥权”罪犯最不好管理也最不服从管理。由于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的政治权利比较政治化,有些内容实际上是人权和民事权利方面的权利,如出版权、担任国有企事业负责人等。因此,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需要从《宪法》上修改。同时“剥权”的内容不应当局限在政治权利,而应该与国外法律的规定相比较、借鉴,增加一些资格、名誉方面权利的限制与剥夺,如禁止驾驶、限制从事特定行业的经营、剥夺军衔、剥夺法人权利,以及其他可期待的权利获得等。[21]


  

  (五)关于罚金易科社区服务刑


  

  近几年的研究中,不少学者提倡设立罚金易科自由刑制度。如有学者认为,为了避免易科自由刑的各种弊端,建议在我国刑法中增设社区服务刑以后,规定罚金可以易科社区服务刑。不能缴纳罚金的罪犯,可以通过从事无偿的社区劳动来折抵罚金。易科社区服务刑的期限,应该根据尚未执行的罚金数额来决定。原则上,易科的时日所创造的价值应该与未执行的罚金数额相当。[22]也有论者认为,考虑到我国的现实情况,罚金刑易科制度的实行也不宜操之过急,可以通过循序渐进的方式来实现,可以将罚金刑易科的对象先确定在未成年犯罪人的范围。[23]


  

  七、社区矫正的监督机制


  

  社区矫正中的监督机制是社区矫正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加强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监督,是保证社区矫正公正适用和维护矫正对象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关于社区矫正监督的具体内容,有论者认为,社区矫正过程中检察机关应从“前、中、后”实现三段式检察监督。首先,履行对监狱、审判的监督职能,加强矫正前监督。检察机关要加强审判监督及对矫正对象决定考验期出狱前的监督职能,纠正不符合条件被判处缓刑或予以假释等,防止借社区矫正之名,行权力滥用之实。其次,履行立案监督职能,加强矫正中监督。在矫正过程中,发现矫正对象长期脱管、漏管等情况,检察机关可向公安机关提出顺延执行期限的建议,也可以向矫正机构提出检察意见,建议矫正机构向公安机关提出延长执行报告意见;对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有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法的行为及构成犯罪的,履行立案监督职能,建议、监督公安机关及矫正机构对其予以治安处罚或收监或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矫正机构对矫正对象实行的司法奖惩有错误或与事实不符,可向矫正工作小组提出撤销奖惩的建议。最后,履行执行监督职能,加强矫正后监督。检察机关应检查并防止提前宣布、逾期宣布、不宣布及不向矫正对象发放期满证明书等违法行为,切实保障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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