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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立法问题研究述要(下)

  

  许多学者强调在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资格考核方面应掌握严格标准,建立一支专业化的高素质队伍。如有学者认为,社区矫正工作必须要有专业人员作为骨干(如监狱局向各区县派驻监狱警察),在基层实际操作的人员无论是另行招聘或指派居(村)民委员会成员担任都必须严把人员素质关。试点期间一是应当明确社区矫正工作的基本条件,公开准入资格的限制;二是明确考核办法和上岗手续;三是明确社区矫正志愿者的招募条件和办法,本着宁缺毋滥的原则,从制度上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素质。[6]


  

  另外,关于社区矫正在试点阶段是否应允许各省市有不同的试点模式的问题,有学者认为,中央一级可不必给试点省市确定一个具体模式,只需确定一个基本原则。试点的目的是为了借鉴国外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选择一个最佳方案,只有各省市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管理模式进行不同的尝试,才能发现不同模式的利弊。另外,社区矫正的基础是在社区,工作的好坏与各地社区的关系更加密切,因此更需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摸索。经过一段时间的摸索,通过对各种模式的利弊分析,可以为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制度积累丰富的经验。目前世界各国的社区矫正模式以及一个国家中各地的社区矫正模式都有很大的差别,因此,应考虑给予地方一定的灵活性。[7]


  

  五、社区矫正的对象


  

  当前我国社区矫正试点中的矫正适用对象是按照《通知》要求确定的五类人员,即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裁定假释的、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人员。对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问题,理论界近几年已经进行了比较多的关注,对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进行了分析,提出了若干扩大适用对象范围的改革建议,并对不同对象的处遇方式的差别给予了探讨。


  

  我国目前社区矫正对象范围过于狭窄,是社区矫正发展中一个明显的瓶颈问题。针对此一问题,有学者认为,应当修改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扩大社区矫正的对象范围。具体主张如:(1)适当放宽缓刑条件中有期徒刑的上限标准。(2)适当缩短假释条件中已实际执行刑罚的期限,并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的2/3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累犯以及杀人、爆炸、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分子实际执行20年以上的,应规定可以假释。(3)对老残犯和精神病犯扩大适用监外执行。[8]


  

  有学者强调,社区矫正中针对不同类型的对象应采用具有针对性的矫正措施。罪犯虽都因犯罪而被判刑改造,但由于他们的罪行轻重、主观恶性大小、及个性、身体状况和所处的环境等都存在差异,在行刑过程中,也要根据罪犯反社会性消长情况适当地调整刑罚,或改变受刑人的处遇。不仅如此,对社区矫正的对象还要通过个别化矫治,进一步提高矫治的实际效果。这就需要对社区矫治的罪犯进行评估、区别问题采用不同的对策措施,并注意在矫治资源分配上突出重点。[9]还有学者建议在社区矫正中应采用“累进处遇”制度。累进处遇制是将判决宣告的刑期分为几个阶段,依照受刑人改善的程度,逐渐由下级进到上级,随着级别的递增,逐渐缓和其处遇,以鼓励受刑人改过自新,使其适合于社会生活的行刑制度。传统的累进处遇只是在监狱内适用,但是由于社区矫正与监禁矫正具有同质性,累进处遇也可以用于社区矫正中。对社区服刑人员,应分为从严管理、普通管理、从宽管理三个等级进行矫正,每一等级的管理对象与处遇要有所区分。[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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