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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立法问题研究述要(下)

  

  有学者主张设置专门的审判机构来决定社区矫正的适用。该论者认为,作为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的人民法院是能起到社区矫正规模控制作用的阀门。但是,如此重要的工作环节却没有专门的审判机构。刑庭法官的裁判职责过于沉重,致使法官疲于应付。应当设置专门的审理和裁决有关社区矫正案件的审判机构——法院或法庭或分法庭,设置专门的法官,专司其职,并肩负社区矫正适用案件的跟踪考察与全程控制的职责。由此形成法院与社区矫正机关相互配合,彼此制约的矫正决定与执行机制。[2]


  

  关于社区矫正的执行权,多数学者认为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是社区矫正健康发展的前提,主张将社区矫正执行权交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行使。如有学者认为,目前社区矫正试点中的执行主体和工作主体相分离的行刑模式只能是过渡性的。为适应社区矫正的需要,就要改革这种刑罚执行权能的分配格局,理顺刑罚执行活动的运行机制:一方面,公安机关执行刑罚有违“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相互配合”这一现代刑事司法活动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刑罚权是国家基于统治权依法对犯罪人实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的权力。制刑权属于立法机关,量刑权归于审判机关,而行刑权则应归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这才符合法治国家的立法、行政和司法之间的制衡关系。因此,需要修改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将社区矫正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权授予司法行政机关,以利于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行使行刑权,理顺刑罚执行的运行机制,充分发挥刑罚执行的功能。[3]


  

  (二)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


  

  学者们大多认为,在我国社区矫正的发展过程中,应当形成专业人员、准专业人员和志愿人员相结合的工作人员队伍。[4]如有学者认为,社区矫正执行中的“专业人员”,就是社区矫正执行机关中的正式工作人员。他们应当属于国家公务员,主要承担社区矫正中的执法工作,包括办理法律手续、对社区矫正对象实行监督和控制等。“准专业人员”是指接受过一定的正规训练、领取薪水、承担正规的义务和责任并在一定时间内开展矫正工作的人员。这类人员不是社区矫正执行机关的正式工作人员,没有公务员身份,但是,他们受过正规训练,按照合同为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工作。“志愿人员”是指无偿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服务的社区居民。可以通过多种方式物色合适的社区居民担任社区矫正的志愿人员,并且通过开展培训、提供津贴、给予荣誉等方式,调动他们的工作积极性。[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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