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撤回起诉制度的立法缺陷
一项制度尤其是法律制度,只有制定得详尽而完备,才能真正指导司法实践,否则将会导致司法操作上的混乱局面,目前我国的撤回公诉制度就处于这样一种较为尴尬的情形,由于撤回起诉制度没有立法上的规制,而司法解释又过于粗疏、并导致了上述诸多在司法实践中超越法律规定的情形的出现。
1.撤回起诉的法定事由过少,不能满足刑事诉讼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
如前所述,检察机关主动向人民法院提出撤回公诉,只有在四种情形下人民法院才予以准许,但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合理的情形并未被立法所规定,如窝藏、包庇罪等是以有关涉案人员构成其他犯罪为前提的,其所依附的原案被人民法院判决无罪,或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对该案件也只能撤回起诉。此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检察机关明知案件证据不足,但出于各种原因强行起诉的,就应当由法院直接宣告无罪,如果允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则是对公正原则的亵渎,是以牺牲被告人的利益来成就检察机关逃避承担责任的目的。因此,为了规范司法实践,法律应对撤回起诉的法定事由作详尽的规定。
2.没有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的标准
《解释》第17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需经法院裁定准许,但《解释》与《规则》均未规定裁定的事由与标准,人民法院作为独立于检察机关与被告人之外的第三者,处于居中裁判的位置,因此作出的任何一个裁判都直接影响到其他两方利益,如果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并无具体量化标准,是不可能得到检察机关或被告人的信服的,在人民法院不准许撤回起诉,而人民检察院又坚持撤回起诉的情形下,检、法两家就必然会发生冲突。这也成为审判机关对撤诉的制约不力的根源之一,司法实践中检、法两家配合有余,制约不足,过高的撤诉率和过低的无罪率形成鲜明对比。不少法院为了追求结案率,同时考虑检、法两家的关系,对公诉机关的撤诉请求往往一律准许,鲜见不准撤诉的情形。此外,准许撤诉的程序不规范,有的是法院经办人或审判长的意见,有的是经合议庭合议,有的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形式上有的是书面通知,有的是口头通知,没有统一的做法[9]。
3.撤诉的时间规定不合理
《规则》和《解释》都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可以要求撤回起诉。检察机关在法院判决宣告之前可撤诉,意味着在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作出无罪判决之后,检察院仍可撤诉。“作出判决”与“宣告判决”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和时间段。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绝大部分案件不是当庭宣判,合议庭评议后作出判决或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到法庭宣告判决要经过一定期间,尤其是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涉及罪与非罪的案件,法院极少能当庭宣判,这就给公诉机关行使撤诉权创造了时机和条件。若在这期间允许检察院撤诉,无形中为检察机关规避败诉风险和错案责任提供了方便,这种做法有公诉权干预审判权之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