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撤回起诉制度的合理性分析
如前文所述,目前我国的撤回起诉制度的合法性问题存在重大瑕疵,但我们并不认为就应当废除该项制度,其在法理与司法实践层面尚具有相当的合理性,符合公诉权的的内涵和运行程序要求。完整意义上的公诉权包括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和变更公诉、提出抗诉等多项权能,撤回公诉属于变更公诉的内容之一[7](P264)。另有学者从控诉、审理、辩护三方分析认为:就控诉而言,撤回起诉制度有助于检察机关坚持实事求是原则,主动纠正公诉错误或误差,保证指控的准确性。从审判角度出发,经合理限制的公诉权变更,是公正审判的前提和条件。如果公诉错误却不允许纠正,法院势必依照职权变更控诉,这不但侵犯公诉权,而且导致一种无起诉裁判,使法院不告而理或自诉自审。以辩护的视角分析,撤回起诉在较多情况下是对辩护意见的采纳,对被告人正当利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8](P220)。由上述观点不难看出,撤回起诉符合公诉的双重目的和检察机关的二元属性,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是刑事诉讼立法的根本目的,那么只要撤回起诉能够体现权力专属、制约国家公权滥用、防止无罪公民被错误追究的作用,就应该在刑事诉讼中找到立足之地。同时检察机关的宪政地位决定其作为刑事追诉者和法律监督者的双重身份,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自身错误或行使职能不力时,一方面要有自我监督和自我修补的功能,另一方面要按照刑诉法的规定,在行使公诉权时接受制约,及时对自身行为作出调整,这是司法实践的“现实性需求”。
三、我国撤回起诉制度的立法状况及缺陷
(一)我国撤回起诉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关于撤回起诉制度的规定。撤回起诉制度的直接法律依据主要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以下简称《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我们可以将撤回公诉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检察机关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主动要求撤回公诉,并由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许,这里所谓的“符合法律规定”主要是指三种情形: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二是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检察机关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查的,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这里规定的补充侦查期限,既可以是在第一次补充侦查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从而按撤诉处理的,也可以是经过一次补充侦查而再次补充侦查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审理,而按撤诉处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