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作为客观诉讼的行政公益诉讼

  

  (二)行政公益诉讼的类型构造


  

  1.行政公益诉讼应为他益型公益诉讼


  

  纵使不同类型的行政诉讼都可以产生公益诉讼的效果,但是,从诉讼法的角度来讲,行政诉讼法中确立的公益诉讼应为他益型公益诉讼。作为主观诉讼的自益型公益诉讼是被现有体制所容纳的诉讼形式,放宽原告资格的范围,使主观诉讼客观化是大陆法系国家行政诉讼发展的一个趋势。就中国目前的情况来说,在立法中通过放松原告起诉资格,适度扩张判决的效力范围,从而使更多的行政纠纷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达到监督行政权合法行使的目的。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并没有超越主观权利保护的界限,在可能的范围内允许主观诉讼客观化,如法院在司法解释的权限范围内将主观诉讼客观化,是较为可行的作法。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颁布的司法解释就在这方面作出了积极的尝试。但是主观诉讼客观化与客观诉讼并不能等同,在诉讼法学上依然存在区分的必要。以保护主观权利为主要目的诉讼形式,其客观化的程度必然有其界限和局限性,如果对此类诉讼的客观化缺乏必要的限制,则会背离行政诉讼核心的立法目的。未来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中,应单独设置作为客观诉讼的公益诉讼类型,并根据客观诉讼的法理设计相应的诉讼程序。


  

  2.行政公益诉讼应限定为非财产给付诉讼


  

  诉讼类型是原告得通过诉讼提出的实体权利保护请求的种类(诉的种类),或者说,法院可能作出的实体判决的种类(判的种类)[28]。根据诉讼法理,诉讼种类是根据诉讼请求和判决内容对诉进行的分类。民事诉讼中将诉讼类型划分为给付诉讼、形成诉讼和确认诉讼。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尚无诉讼类型的划分,近年来不少学者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出诉讼类型应当划分为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一般给付诉讼和确认诉讼[29]。其中,撤销诉讼可归类于形成诉讼,课予义务诉讼、一般给付诉讼归类于给付诉讼。在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给付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给付诉讼包括课予义务诉讼和一般给付诉讼,而狭义的给付诉讼仅指一般给付诉讼,即请求法院判令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分以外的给付行为(通常为财产的给付或非公权力行为的非财产性给付行为)。从给付诉讼的对象来划分,给付诉讼包括财产给付诉讼和非财产给付诉讼两类,其中财产包括金钱给付和物之给付,非财产给付诉讼主要是以行为为内容的给付,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由于我国目前立法中尚未明确规定具体的诉讼类型,理论界也未对诉讼类型的种类达成一致见解。因此,在理论研究中,有关行政公益诉讼类型的探讨以诉讼对象来划分较为科学。笔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在我国尚处于初步建立和试验阶段,其诉讼类型应限定为非财产给付诉讼。理由如下:


  

  第一,从客观诉讼的法理观察。从诉讼法理来讲,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的界限应取决于保护对象的内容与性质,如果属于人身权、财产权等可以还原为个人利益诉讼,则可归于主观诉讼而解决。而客观诉讼是以维护公共利益和客观法律秩序为目的取向所设计的制度,与传统“被害者诉讼”不同的是,原告与诉讼对象之间通常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本质上讲,客观诉讼是一种不具有权利归属性的诉讼形式。而财产给付诉讼是以财产和物的给付为内容,通过诉讼程序以解决财产的权利归属为目的。财产上的给付诉讼,以当事人享有财产给付请求权为前提。台湾学者将财产上给付诉讼中的请求权分为三类,即金钱给付请求权、公法上的结果除去请求权、及国家赔偿[30]。与民事诉讼相似,在行政诉讼中给付诉讼是一种较为典型的主观诉讼, 以当事人存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为获得胜诉判决的前提。因此,有关财产权益的纠纷应通过主观诉讼的途径来寻求救济,如果当事人通过公益诉讼获得财产利益则有悖于客观诉讼的精神。


  

  第二,从行政公益诉讼的特质观察。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不同,比较域外的立法例不难发现,民事公益诉讼通常是针对无受害人起诉或针对多数受害人的诉讼问题而设计的制度。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在诉讼法理上是通过“第三人诉讼担当理论”来建构的。因此,笔者认为,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只存在诉讼担当制度,而无真正的客观诉讼。因为,无论原告主张被告负有何种义务,都必定有相应的权利存在,不同之处只在于该权利在诉讼上由谁来主张而已。


  

  与民事权利不同的是,在行政法上,即使法律规定了行政主体的行为义务,但并不必然相应使相对人因此获得一个可以向该机关请求履行义务的权利。在行政法中,存在完全不直接损害公民权利的违法行政行为,因此需要设立客观诉讼来弥补行政诉讼在维护公共利益和客观法律秩序上的不足。行政公益诉讼是借助第三方力量启动诉讼程序,通过司法机关监督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制度,其主要目的在于落实法治行政原则,而不在于救济权利和确定权利的归属性。至于因行政机关违法行为导致国家或社会财产损失等情况,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原告应以负有责任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撤销诉讼或履行诉讼,要求其履行保护该财产的义务。


  

  第三,从域外的立法例观察。在大陆法系国家,较为典型的行政公益诉讼有日本的民众诉讼和德国的利他的团体诉讼。在德国,利他的团体诉讼系指团体并非为维护自己或他人之权利而进行诉讼,而是由于行政机关违法规而行为、不行为,其为维护公益(客观秩序之遵守,亦即合法性之控制)所进行之诉讼。此种诉讼所维护者,完全系公共利益,而与私人权益无关,具有所谓之指责功能[31]。在德国,利他的团体诉讼最早规定于民事诉讼法中,后被导入行政诉讼制度中适用。在民事诉讼中,利他的团体诉讼,原告起诉的请求权受到一定的限制,仅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就目前的立法来看,原告仅得提起不作为请求权诉讼,而不包括损害赔偿诉讼[32]。而在行政诉讼中,利他的团体诉讼应提起何种诉讼请求,立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的观点认为原告可以提起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确认诉讼,至于原告能否提起一般的给付诉讼,学者见解莫衷一是[33]。在德国,一般给付之诉通常包括财产性给付与非公权力行为的非财产性给付行为[34]。非财产性给付行为,如事实行为,属于利他的团体诉讼中的诉讼对象,例如,请求原告请求行政机关将不明船舶所排放污染海洋的油污、垃圾等进行清除等。至于一般给付诉讼中的财产性给付诉讼,比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客观诉讼的法理应属于被禁止之列。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