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本,根据《日本地方自治法》242条之2第1款的规定,住民诉讼中,原告有权提起以下四类诉讼请求[35]:(1)请求停止该行政机关或职员的全部或一部分行为;(2)请求撤销违法的行政处分或确认无效;(3)请求确认行政机关或职员玩忽职守事实的违法性;(4)请求判令普通地方公共团体的执行机关向有违法行为的职员提起损害赔偿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可见,在日本住民诉讼中,原告通常可以提起停止诉讼、撤销诉讼、确认诉讼及课予义务诉讼。比较特殊的是第四类请求,在2003年《日本地方自治法》修正之前,该法规定自治体执行机关的有关责任者或者工作人员违法造成他人损害,自治体依照国家赔偿法已经作出赔偿之后,住民可以直接以违法责任人或取得不当利益的人为被告提起诉讼[36]。而2003年《日本地方自治法》修正了该项的适用程序,规定住民诉讼的原告应以该地方公共团体的执行机关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地方公共团体的执行机关追究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如果在诉讼中法院作出责令损害赔偿或不当得利返还的判决时,地方公共团体首长必须对相关责任人作出60日以内支付损害赔偿金或不当得利返还金的请求[37]。住民诉讼中虽然规定了赔偿及财产返还请求权,但是从诉讼程序而言,该项请求权是通过履行诉讼来实现的。
立法中对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进行限制,是世界范围内的普遍做法。例如,印度尼西亚1997年第23号法令第38条规定,鉴于按照合作模式执行环境管理的环境组织有权为了保护环境而提出诉讼;环境保护组织在此类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得有赔偿性质的事项,但诉讼程序中真实开销或费用(实付开支)除外;起诉诉讼的环保组织应该是法律实体或基金会,并于组织章程中明确规定其旨在保护环境,且依组织章程活动[38]。
需要说明的是,诉讼是一项有成本的活动,原告在诉讼中需要付出相应的成本。原告在诉讼中提起的诉讼费用支付请求,应该说也是以财产支付为目的的。笔者在文中提到的财产给付诉讼中,不包括针对诉讼费用的给付请求。因为,诉讼费用是原告在行政公益诉讼程序中支出的必要成本,原告并不会因该项请求而获益。
五、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相关具体制度的探讨
“每个国家依照各自的传统制定自己制度与规范是适当的。但是传统并非老一套的同义语,很多改进可以在别人已有的经验中汲取源泉”[39]。大陆法系国家在公益保护方面的立法,经过法院实务上多年的操作,累计了不少案例和经验,从其成效来看,的确有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之处。作为客观诉讼的行政公益诉讼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确立,需要解决的诉讼法上的理论问题很多,目前在法律上的障碍明显。因此,借助其它国家和地区的经验,从立法上消除这类案件的障碍是很有必要的,解决这类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也是必须的。归纳起来,行政诉讼立法中,需要解决以下问题。
(一)起诉资格问题
起诉资格是构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最基本也是最核心的问题。我国目前在行政公益诉讼方面,存在着起诉主体立法缺位的尴尬。传统诉讼理论认为,只有原告与诉讼对象之间存在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才有资格提起诉讼,反之“无利益即无诉权”。而在客观诉讼中,原告资格的获得在于法律的拟制,从而使得无关自己法律上利益的人可以提起。从理论上讲,由于立法设置客观诉讼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共利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告资格可以无限度地放宽。但是,司法资源毕竟是一种有限度的国家资源,立法在为关心公共利益的维护者提供使用诉讼的途径和机会外,也要防止其成为全民诉讼。此外,也要考虑不当诉讼对行政机关工作的过度干预而影响行政效率。大陆法系国家在行政诉讼中,对有关公民权利救济的起诉资格,采取从宽的态度,呈现出主观诉讼客观化的趋势;但对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起诉资格,则采取较为严格的态度,都存在一定程度的限制。笔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在我国初创阶段,不应过度扩张,应以法律有特别规定为限。我国在将来行政诉讼法修改中,可以仿照日本及台湾地区的立法技术[40],在行政诉讼法中确立行政公益诉讼的类型和准用程序,而将起诉资格和具体的适用程序赋予单行立法来规定。这样一方面避免了起诉资格过于宽广而造成全民诉讼的立法风险,另一方面又为行政公益诉讼的进一步拓展预留了空间。
(二)诉讼请求与处分权问题
诉讼请求是指“原告以起诉的方式,通过受诉法院向被告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41]。诉讼请求是一个以实体法为依托的诉讼法上的概念。在民事诉讼法中,根据处分权主义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支配和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决定了法院的审判对象,并禁止法院诉外裁判。在行政诉讼法中,由于诉讼对象通常为行政行为,其主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而非原告的权利主张,因而,当事人的处分权往往受到一定的限制。在行政公益诉讼当中,原告是以无关自己权利或法律上利益的事项作为起诉对象,因而对诉讼标的不存在实体法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应确立以下制度以约束原告滥用处分权而损害公共利益。
第一,确立禁止撤诉制度。撤诉禁止制度是指原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经法院受理以后,不允许原告撤诉的制度。通常情况下,撤诉是原告享有的诉讼权利,但是,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行政诉讼法,对当事人的撤诉权都进行了限制,即当事人提起撤诉以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而在行政公益诉讼中,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客观的法律秩序,应禁止被告撤诉。由于司法采取不告不理原则,在客观诉讼中,原告的作用在于向法院提出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诉讼请求,从而开启诉讼程序落实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在此类行政公益诉讼中,法院审理的对象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非原告的权利主张。如果立法允许原告撤诉,则在他人就同一行政事件再次提起诉讼情况下,由于诉讼标的同一,则法院可能会因一事不再理原则而拒绝受理。从诉讼经济的角度讲,由于受到前诉判决既判力的拘束,确立禁止撤诉制度可以达到一次性解决纠纷和监督行政权合法行使的目的。如果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