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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客观诉讼的行政公益诉讼

  

  客观诉讼是否属于法院裁判权的范围,在日本学理界备受争议。《日本法院法》第3条第1款规定:“法院除日本宪法有特别规定外,可裁判一切法律上的争讼,并具有其它法律特别规定的权限。”而客观诉讼的诉讼对象并非《日本法院法》第3条规定的“法律上的争讼”,例如,行政机关相互间的权限纠纷是行政内部的纠纷,本来是应该由行政内部解决的问题,而民众诉讼与公民个人的权利利益无关,完全是以矫正行政的违法行为为目的的,因此都不属于“法律上的争讼”。因此,这些诉讼,并不当然地归属于法院管辖,只是在从政策角度分析,由司法权来解决更为合理、更为妥当时,在有法律予以承认的范围内,才例外地允许提起诉讼[17]。


  

  2.日本客观诉讼的立法


  

  第一,在《行政案件诉讼法》中确立客观诉讼的原则性依据。《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颁布于1962年5月16日(昭和37年5月16日法律第139号),并于2004年6月9日(平成16年6月9日法律第83号)进行了修订。日本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是围绕主观诉讼来建构的,其核心目的和功能在于救济私人的权利和利益。行政案件诉讼,特别是其中的抗告诉讼,是以对违法的公权力的行使进行私人的权利、利益的救济为目的的[18]。这种围绕抗告诉讼与当事人诉讼来建构的行政诉讼制度,立法对其相关诉讼程序进行了完整而细致的设计。而作为客观诉讼的民众诉讼与机关诉讼,行政案件诉讼法仅作出了原则性规定。首先,行政案件诉讼法在总则部分第5条、第6条对民众诉讼与机关诉讼两种类型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其次,在第四章专章规定了民众诉讼与客观诉讼的范围和程序。该法第四章共有两个条文,其中第42条对起诉资格作出了概括性规定[18],第43条作为准用性规范对两类诉讼的适用程序进行了规定[19]。在日本,虽然《行政诉讼案件法》对民众诉讼和机关诉讼审理程序作了统一规定,即客观诉讼准用撤销诉讼与当事人诉讼的规定,但是并没有对客观诉讼作出特别的不同程序规定。这也反映了客观诉讼在行政诉讼类型结构中的特殊地位。


  

  第二,在单行法律中设立专门条款,规定客观诉讼的具体依据。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对客观诉讼的规定具有概括性和前瞻性,客观诉讼的审查诉讼对象主要由具体的单行法律来规定。从日本现今的法制来看,“单行法律特别规定”的民众诉讼与机关诉讼并不多见。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日本民众诉讼主要有《公职选举法》规定的选举诉讼(第203条、第204条)与当选诉讼(第207条、第208条),以及《地方自治法》规定的住民诉讼(第242条之2第1款)。机关诉讼如地方自治法第176条规定的地方公共团体得长官与议会的纠纷,第146条规定的主任大臣与都道府县知事的纠纷,都道府县知事与市町村长的纠纷(职务执行命令诉讼)。


  

  第三,各项单行法律中设定客观诉讼的相关程序规定,具体落实客观诉讼制度。以住民诉讼为例[20],根据《地方自治法》第242条之2第1款的规定,日本的诉讼制度采取“监查请求前置主义”,即地方公共团体的住民对诉讼对象提起诉讼之前,必须在该行为发生之日或者结束之日起1年内向地方监查委员会提出监查请求,未经监查请求程序,不得直接提起住民诉讼。同时,该项对住民诉讼的诉讼对象和诉讼请求作出了规定[21]。第242条之2第2款、第3款对四类诉讼对项的起诉期间作出了规定,即起诉期限为30日,且该期限为不变期间。第242条之3对4号请求——损害赔偿代位请求的相关程序作出了规定。在日本,虽然《行政诉讼案件法》对客观诉讼的审理程序作了统一规定,但是基本上属于准用性法律规范,具体的诉讼程序则是在单行法律中根据该类诉讼的特点而分别规定的。


  

  三、主客观诉讼理论对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建构的意义


  

  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法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作为立法目的之一,但是,现有的监督是以行政相对人权益受到侵害为前提的,这种监督属于间接的、宏观性的监督。在行政行为侵害公共利益且无直接受害人的情况下,普通公民囿于起诉壁垒的限制而无法提起行政诉讼。虽然学界及实务界对行政公益诉讼具有不同层面的理解,但是,从制度构建的角度来讲,一般认为“公益诉讼是指公民为维护公益,就与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事项,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提起的诉讼。”[22]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如何以及在何种程度在现有的行政诉讼体制中植入行政公益诉讼以及设计其程序规则,则有赖于该类诉讼所依据的诉讼法理。笔者认为,主客观诉讼理论对我国行政公益诉讼法人建构意义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可以明确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类型


  

  我国现阶段实际成立的公益诉讼都是采取“以自益为形式、以公益为目的”的形式,亦即通过变通诉讼形式或精心设计诉讼策略,通过受害者个人提起的,但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但是,自益形式的公益诉讼属于主观诉讼,在运行中适用主观诉讼的程序规则,在实现公共利益方面有着明显的缺陷,比如判决结果局限于个案,诉讼效果上很大程度依赖被告纠正错误的自觉性等。而他益形式的公益诉讼属于客观诉讼,通常情况下原告与诉讼对象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资格的享有在于法律的特别规定。由于诉讼功能的不同,在诉讼活动中适用与主观诉讼不同的诉讼程序规则。作为客观诉讼的行政公益诉讼,具有重要的诉讼法意义,是最狭义的行政公益诉讼。此类公益诉讼,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不要求原告与被诉的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二,诉讼目的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第三,诉讼对象是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的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立法行为及行政事实行为等。因而,在诉讼法上将作为客观诉讼的公益诉讼进行单独的规定,对于明确我国公益诉讼的范围和类型,丰富公益诉讼的种类,具有重要意义。


  

  (二)可以明确行政公益诉讼在我国行政诉讼体系中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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