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然,视听资料中包含证据,但这仅指实体过程制作的录音、录像和电子计算机记录,因为只有实体过程才会产生用来证明实体事实的证据。那么,它们是什么证据呢?举例来说,立遗嘱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作用类同于遗嘱;签订合同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作用类同于合同。电子计算机记录一般用来记载经济活动,它的作用类同于帐簿。遗嘱、合同、帐簿都是证书,它们都构成书证,因此,实体过程制作的录音、录像和电子计算机记录也只能构成书证,可把它们列为书证中的一个类型,称之为音像书证。
实体过程制作的录音、录像和电子计算机记录只是视听资料中的第一种成分。视听资料中的第二种成分是程序过程证据调查中制作的录音、录像和其他高科技图像。它们又是什么性质呢?举例来说,勘验、检查中制作的录音、录像的作用类同于勘验、检查笔录;询问、讯问中制作的录音、录像的作用类同于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其他高科技图像也都类同于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是反映了物证的物证资料;询问、讯问笔录是反映了人证的人证资料。证据调查中的录音、录像也会把书证中的证书反映出来。因此,程序过程证据调查中制作的录音、录像和其他高科技图像是一种综合资料,它同物证资料、人证资料并列,构成证据资料中的三个类型。
视听资料中的第一种成分是证据,第二种成分是证据资料。其余两种成分则既不是证据也不是证据资料,可以说是与证据完全无关的东西。程序过程非证据调查中制作的电子计算机模拟图像,只是制作人根据自己对事实的认识制作的模拟演示,其性质类同制作人提出了看法,看法当然不能构成证据。至于电子计算机预存资料那更是在实体过程和程序过程之外的其他过程产生的资料,它们只是有朝一日才被用来检验证据的检证材料。这样的
材料也不是证据。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视听资料整体上不具有证据资格。从整体上讲,说它是证据,不对;说它不是证据,也不对。这说明视听资料必须分解。分解后的视听资料也只有第一种成分能构成证据,且属于书证。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把视听资料整体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缺乏合理的根据。
四、证据只有三种
我国法律上规定的八种证据中,只有物证、书证是两种独立的证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都只是人证的不同类型,而能同物证、书证并列的只能是人证。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都不是证据本身,它们只是反映了物证的物证资料。视听资料也并非单一事物,其四种成分中只有第一种成分是证据,且属于书证。由此来看,我国法律上八种证据的规定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证据只有三种,即:物证、书证、人证。其中人证含有两义:一指人作出的证明(指陈述);二指人通过陈述提出的证据(指被人陈述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