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证据的种类

  

  人类在长期的证据实践中,创造了“人证”这个概念,也创造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这样的概念,这说明人类已经自发地认识到了人证的不同类型。人证有不同类型,物证和书证也有不同的类型。法学中已经出现了“痕迹物证”、“微量物证”等概念。这实际上也是人们对物证不同类型的自发认识。按照物证的特点,可把物证划分为四个基本类型,即实体物证、痕迹物证、微量物证、无形体物证。按照书证的特点,可把书证划分为三个基本类型,即:文字书证、图画书证、音像书证。[4]把物证、书证的类型划分出来以后,证据的系统就显露出来了。证据的系统可以用下表表示:


  

  证 据物 证实体物证


  

  痕迹物证


  

  微量物证


  

  无形体物证


  

  书 证文字书证


  

  图画书证


  

  音像书证


  

  人 证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把证据的系统显示出来后,问题就清楚了: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并列的是实体物证、痕迹物证、微量物证、无形体物证、文字书证、图画书证、音像书证。我国法律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同物证、书证并列起来是自毁系统、自乱阵脚,因而是不科学的。对于法律规定的这“三种证据”必须作“降格”处理,即它们不是三种证据,而是同一种证据中的三个不同类型。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证据的实际。


  

  二、笔录和结论都不是证据本身


  

  所谓笔录是指法律上规定的勘验、检查笔录。所谓结论是指法律上规定的鉴定结论。


  

  上面,笔者将法律上规定的“三种证据”作了“降格”处理,认为它们都不是独立的证据种类,因而不具有与物证、书证并列的资格。现在就要继续研究:法律上规定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是不是独立的证据种类?能不能与物证、书证并列?对于这样一些问题,笔者同样作否定的回答。


  

  我国法律把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规定为独立的证据会使很多问题讲不通。其中最大的一个问题是:由于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是勘验、检查人和鉴定人通过勘验、检查和鉴定活动制作出来的,如果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都是独立的证据,那就意味着勘验、检查人和鉴定人都是制造证据的人,也就意味着勘验、检查和鉴定活动都是制造证据的工作。这当然是讲不通的。既然讲不通,就只能对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的独立证据资格提出质疑。勘验、检查人和鉴定人并不是制造证据的人,他们只是调查证据的人;勘验、检查和鉴定也不是制造证据的工作,它们只是调查证据的工作。那么,调查的是什么证据呢?我们来看看勘验、检查和鉴定的情况。基本的勘验、检查只有四种,即:尸体检验、物体勘验、人体检查和现场勘验。尸体、物体、人体、现场等就是勘验、检查的客体,这些客体都是物,而物中只有物证。因此,勘验、检查是对物证的调查工作。关于鉴定的种类,学者们看法不一。笔者认为,基本的鉴定有九种,即:人身鉴定、尸体鉴定、痕迹鉴定、文书鉴定、毒物毒品鉴定、微量物质鉴定、无形体物质鉴定、精神病鉴定和其他物质鉴定。所有这些鉴定中的检材也都是物。有的学者提出“会计鉴定”的概念,认为这一鉴定涉及的是帐目、表册的内容,[5]这是不科学的。帐目、表册的内容属于精神现象,这样的现象只能请专家评审,而不能将之纳入鉴定系统。由此来看,凡鉴定都必须有物质性的检材,这是鉴定的客体,这样的客体中也只有物证。可见,鉴定也是对物证的调查工作。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