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证据只有三种是有根据的。证据都是由事实构成的。事实具有两种形态:静态、动态。所谓静态是指客观存在的事实,这样的事实是常在性的。比如,刀子的形状、痕迹的特征、血迹的血型、毒物的毒性等项事实就是客观存在的、常在性的事实。所谓动态是指一经发生就随之消逝的事实,这样的事实是即逝性的。比如,犯罪分子准备犯罪、实施犯罪和犯罪后毁赃灭证的全部情况和过程就是一经发生就随之消逝的、具有即逝性的事实。常在性事实只能存在于物中,因而只能构成物证。即逝性事实只在两种情况下可以构成证据:一种是被“书”记载;一种是被人感知。被“书”记载,就构成书证;被人感知则可能成为人证。客观存在、被“书”记载、被人感知,这是事实构成证据的三种情况。事实构成证据只有这三种情况,不存在第四种情况。因而,事实构成的证据也只有三种,不存在第四种证据。
证据只有三种:物证、书证、人证。物证是指物中存在的、同待证事实相关联的事实;书证是指特定的证书及其所记载的、同待证事实相关联的事实;人证是指特定人的陈述及其所陈述的、同待证事实相关联的事实。物证的证据力是指物中存在的事实同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物证被反映出来就产生形式效力。物证的形式效力是指物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即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的证明价值。书证具有双重证据力。书证的形式证据力是指特定证书同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书证的实质证据力是指特定证书所记载的事实同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人证也有双重效力:形式效力和实质效力。人证的形式效力是指特定人的陈述所具有的证明力,即特定人陈述的证明价值;人证的实质效力是指特定人陈述的事实的证据力,即特定人陈述的事实同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上就是三种证据的基本情况。证据只有三种,自古以来如此,世界各国也如此。三种证据之外,不可能提出第四种证据。司法人员获得证据也只有三种途径:一是找证物,二是找“证书”,三是找“证人”。这里的“证书”泛指记载了案件事实和其他待证事实的一切载体;这里的“证人”泛指感知了案件事实和其他待证事实的一切人,笔者把他们区分为亲证人和旁证人。除这三种途径外,也不存在第四种途径。三种途径只能获得三种证据。这种情况再次验证了证据只有三种。值得一提的是,近年来西方学者提出了一系列所谓新的“证据”,诸如“录音证据”、“录像证据”、“计算机证据”、“计算机记录证据”、“计算机模拟证据”、“高科技证据”、“高精技术证据”等。我国学者也提出了许多新“证据”,诸如“音像证据”、“视听证据”、“电子证据”、“测谎证据”、“会说话的证据”等。西方学者还提出了一个新的法律时代———高精技术证据时代的概念。[7]这些提法都是缺乏具体分析的。无论什么样的高科技,除了直接记录了实体事实的那一部分(笔者已将它归之于书证,列为书证的一个特定类型,即“音像书证”)外,其余大多是人们用来认识证据的手段。人们以高科技为手段来认识证据,被人认识的对象才是证据,作为人们认识手段的高科技并不是证据。因此,在证据实践中出现高科技绝不会增加证据的种类。提出证据只有三种,是对证据种类的科学概括。证据种类是证据学的基础,搞清证据种类是建立科学证据学的第一步。如果证据种类不清,所谓科学的证据学将无从谈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