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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据的种类

  

  勘验、检查和鉴定是对物证的调查。所谓调查包括发现物证、取得物证以及查明物证的证据力。在这样的调查过程中必然会把物证反映出来。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正是对物证作出的反映。所不同者,勘验、检查笔录是感性的反映,即仅凭五官知觉作用,直观地作出的反映;鉴定结论则是理性的反映,即借助技术手段,通过推理或推论,间接作出的反映。


  

  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都是物证的反映,那么,它们能不能同物证并列成为两种独立的证据呢?当然不能。因为它们只是反映了物证,并不是证据本身。既非证据本身,怎么能成为两种独立的证据呢?举例来说,某杀人案中侦查人员从犯罪嫌疑人住处查获一件血衣,对这件血衣进行勘验就会产生勘验笔录,进行鉴定又会产生鉴定结论。试问:侦查人员收集到了几种证据?是三种还是一种?可以肯定地说,侦查人员只收集到一种证据。侦查人员只得到一件血衣,血衣是物,只能构成物证。对血衣的勘验和鉴定只是对这项物证作的调查。所谓调查无非是人的认识活动,人的认识只能反映证据,不能创造新证据。因此,通过对血衣的勘验和鉴定产生的勘验笔录和鉴定结论,只是反映了物证的物证资料,并不是独立于物证之外的两种新证据。显然,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同物证是反映和被反映的关系。我国法律把反映了物证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规定为与物证并列的两种独立的证据,这在哲学上犯了二元论的错误,因而必须予以纠正。


  

  三、视听资料不是单一事物


  

  上面,笔者先把法律上规定的“三种证据”作了降格处理,又把法律上规定的“两种证据”归入物证系统,称之为物证资料。这样,法律上规定的证据只剩下视听资料了。现在就要研究,视听资料能不能与物证、书证并列,成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答案仍然是否定的。


  

  视听资料原本是一个科技用语。科技界把具有可视、可听特点的东西归在一起统称为视听资料。法学中将视听资料看作一种证据“,这是将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成果引进诉讼领域的结果”。[6]但是,笔者经过仔细研究后发现,视听资料并不是单一事物,它里面含有众多成分。首先,它包括实体过程制作的录音、录像和电子计算机记录。所谓实体过程是指案件发生的过程和与案件形成有关的过程。其次,它包括程序过程证据调查中制作的录音、录像和其他高科技图像。所谓程序过程是指司法机关的办案过程。所谓其他高科技图像是指借助激光、红外线、紫外线、X光等制成的精密仪器、检测装置所得到的图像。再次,它包括程序过程非证据调查中制作的电子计算机模拟图像。这是借助电子计算机把案件中的某些事实模拟性演示出来的图像。近年来,美国法庭上越来越多地使用了这种图像。最后,它包括电子计算机预存资料。这是国家运用电子技术建立的“电脑档案中心”中贮存的某些人的指纹、声纹、血型等资料。以上四种成分都具有可视、可听的特点,科技界就把它们融会在一起,称之为视听资料。科技界作这样的抽象和概括,虽具有形式化、表面化的缺憾,却也无可厚非。但是,法学界将科技界所讲的“视听资料”原盘端来,并将其整体视为证据,我国法律又将其整体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却是值得商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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