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依据:传统型与现代型司法之比较(上)
——以刑事诉讼为中心
左卫民
【关键词】传统型;现代型司法
【全文】
编者提按:裁判依据,是既决定诉讼当事人利益也关涉司法正当性的一个重大问题。在传统社会,处理案件的依据主要不是法律,而是超自然力、权力意志、宗教规范、道德规范和习惯等;在现代社会“,依法审判”是司法的基本特征,但它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在传统社会和现代社会也有诸多差异,如:普适性不同、平等性不同、制定主体不同、规范的体系也不同和自由裁量权不同等。理性化,是现代社会裁判依据不同于传统社会的主要标志之一。本文从类型学的角度尝试了对这两种不同的司法类型展开分析,并阐释了其形成的依据。
一、裁判依据的种类之比较
在传统社会中,国家或其他公共权威组织处理刑事案件的依据是多样化的。
(一)超自然力量
这是一种企图以超自然力量来鉴别和判定人间刑事案件是非真伪的纠纷处理方式。超自然裁判特别流行于传统社会的早期。其特点在于,当看来无法依靠人类本身的智慧和力量解决纠纷时,便转而求助人们认定存在的超自然的神秘力量,通过将在今天看来极端残酷、危险乃至致命的方法加诸当事人之身,评判是非,作出处理,凡能经受住严厉考验者,便以为是有神灵之圣的庇护,表明清白无辜,反之被认为存在过错,得遭受神灵的惩罚。这种超自然力量是否作出、作出何种外在显示征兆以表明裁判,完全是由今天看来纯粹客观的种种自然因素所决定的,如某人烫伤后在一定期间恢复的快慢等等。孟德斯鸠在讨论法兰克人的萨利克法时,注意到的开水立证、以火立证都是此类方式。[1]E·A·霍贝尔认为,每个初民社会都无一例外地设定神灵和超自然力的存在,这种设定是普遍的,其影响也可被普遍地感觉到,其在法律领域内影响所导致的结果,便是有关超自然的基本前提也作为司法的前提原理出现。[2]所以,在霍贝尔考察过的诸多初民社会,诸如爱斯基摩人、特罗布里恩岛人、切因依纳人、基奥瓦人、阿散蒂人的社会中,它的作用是直接而强有力的。按照马克斯·韦伯的观点,这种裁判所依据的规范不是一种行为规范,而只是一种裁判规范,虽然它对所有的人都一致适用,但却不能为当事人提供稳定的行为预期,因此它属于形式非理性的司法方式。[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