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但并非最不重要的是,依法审判能为社会民众的生活和工作提供必要的安定预期,使其能够正确地预测别人的行为以及政府的行动,并依据共同预期进行生活规划和工作,以免遭别人的意外干涉或政府的非法侵犯。对此,劳伦斯·M·弗里德曼说得好:“我们必须能够知道规则是什么,知道我脚下的地面不会来回移动;我必须能够信赖规则,而且能够信赖机构和程序;我必须信任法院的运作方式,信任他们的诚实,也信任他们的能力。”[26]大陆法系的制定法模式在这方面的功效毋庸置疑,我们并不陌生;英美遵循先例原则也能较好地发挥同样的功能。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首席法官海利·爱德华兹等人就认为,遵循先例原则促进了判决的稳定性和前后一致性,允许人们根据被接受的判例计划自己的事情;另外,遵循先例也促进了人们对法治的信任,因为它确保了法官的判决不是(也不应当被认为是)他们个人的政策偏好的反映。[27]
需要指出,在肯定法律成为现代法院之主要裁判依据的同时,不能不提及在法律(以上与以下的法律均包括制定法和判例法)没有或不能解决问题时所运用的辅助性审判依据。这些依据可能以不同方式表现于不同国家与不同时期,且可能适用机会不多,但其实际价值不容否认。这种辅助性法律依据表现形式之一便是习惯,尽管它在现代社会中已没有多大实践意义,但仍存在于每种法的传统之中。辅助依据之二是学说,即法学家的见解。这主要适用于大陆法系国家,在大陆法系学说容易受到关注,有时甚至可能引发司法见解之改变。当然,辅助依据之其他内容可以包括德沃金所说的“原则”[28]以及哈耶克所提及的“一般性原则”。[29]
【作者简介】
左卫民,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31-234页。
E·A·霍贝尔:《初民的法律——法的动态比较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93页。
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7页。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71页。
同前注,第252页。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76页。
同前引注,第76页。
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9-10页。
高鸿钧:《伊斯兰法:传统与现代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6年版,第98-101页。
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656-662页。
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63-93页。
同前引注,第331页。
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
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9-195页。
同前引注,第17-18页。
同前引注,第76-77页。
D·布迪等:《中华帝国的法律》,朱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96页。
同前引注,第18页。
劳伦斯·M·弗里德曼:《法治、现代化和司法制度》,载《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9页。
参见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527页。丹宁法官则通过一个比喻形象地揭示了遵循先例与推翻先例之间的关系,而把遵循先例比作穿过丛林中的一条小路,而将对个别不适当判例的修正比作修剪枝杈,他说,“为了到达目的地,你当然必须沿着它走,但你决不能让路上的荆棘横生,你必须砍去枯枝,修剪枝杈,否则就会在乱木丛中迷失方向。参见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杨百揆等译,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276页。
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等译,知识出版社,1984年版,第53页。
同注。
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唐越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53-155页。
诺内特等:《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3页。
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8页。
同注,第245页。
参见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41页。
哈耶克认为,法院的行动应当符合先行存在的规则,但有些“规则”即作为裁判结论之大前提的“一般性原则”,只是隐含于明确阐明的法律体系之中,不可能被赋予明确形式,且必须由法院去发现。参见: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6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