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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主体防灾减灾义务的法律构建

  

  (三)灾后的救助义务


  

  救助义务又被称为复原义务,主要是指行政主体在灾后对实际灾害冲击过后的复原救助,主要目标是对受灾地区进行有效重建,使其能在最短时间内恢复原有的运作机能,并防范灾后可能引发的次生灾害等其它负面问题。灾后的救助义务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第一,进行灾后恢复重建。灾后的恢复重建主要是指对灾区在灾情基本稳定后所进行的对于各类受损设施尤其是居民住房和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所进行的恢复性建设,其中,对居民的住房因倒塌或严重损害而需要重新建设和修缮的工作是其基本的内容。一方面,在灾害的威胁和危害基本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在防止发生次生、衍生灾害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同时,要制定恢复重建计划,修复被损坏的公共设施,促使受影响的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第二,要对灾民生活的恢复进行援助。灾后,行政主体还应当采取各种措施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如提供食品、饮用水、毛毯衣物,开展伤员医治、避险转移,使其逐渐恢复到灾前的生活状态中。第三,进行善后处置。对灾害中的伤亡人员、应急处置工作人员,以及紧急调集、征用有关单位及个人的物资,要按照规定给予抚恤、补助或补偿;对于灾民要提供心理咨询及法律援助,并妥善解决灾害处置过程中引发的矛盾和纠纷;保险监管机构要督促有关保险机构及时做好有关单位和个人损失的理赔工作。此外,有关部门还要负责进行调查与评估,即对特大灾害的起因、性质、影响、责任和恢复重建等问题进行调查评估,及时总结应急处置工作的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


  

  三、行政主体防灾减灾义务的法律建构


  

  随着灾害对人类危害的不断扩大,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只有制定完善的法律,利用法律的规范性和强制性才能做好防灾减灾工作。现阶段我国防灾减灾法治工作中极易忽略的就是如何规制行政主体的权力、保障公民的权利问题,这就需要对行政主体的防灾减灾义务进行法律构建。基于此,笔者结合国外的一些先进经验和我国目前存在的一些不足对这一问题进行如下几个方面的思考。


  

  (一)关于防灾减灾义务的制度设计


  

  围绕行政主体防灾减灾义务的制度设计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环节予以完善。其一,关于防灾减灾经费管理制度的完善。经费管理制度可以扩大防灾减灾带来的经济效益。概括地讲,防灾减灾的经济效益是指防治工作或某些环节的必须投入与相应灾害损失减少值的比值。据研究,防灾减灾的经济效益一般达1:6—1:40。从这些数据中可见防灾减灾经费投入的重要性。目前,由于在这方面还没有相应的制度保障,导致我国防灾减灾的资金严重不足,在应对灾害时显得比较被动。因此,在防灾减灾基本法中明确规定各级政府对防灾减灾经费的支出义务和支出方式,以作为防灾减灾投入渠道的制度保障,是非常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的。其二,关于防灾减灾保险制度的完善。灾害保险作为抵御灾害的有效对策之一,已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所采用。当前,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的完善过程中,必须从过去由国家统包的单一救济模式转向社会(利益主体)自我保险为主,国家适当补贴的多渠道救济模式。为此,我们应通过制度设计,充分发挥保险公司、社会团体在救灾中的作用。其三,关于防灾减灾非政府组织参与制度的完善。面对灾害,特别是复合型灾害,仅靠政府一方很难独自承担灾害救助责任,非政府组织拥有独具特色的专业性、灵活性和深入社会深层的能力,因此可以与政府优势互补,产生出更有效率的灾害救助。实践证明,非政府组织和政府在灾害救助中各自具有不同的作用。乔治·里查森指出,资源互补的必要性是组织间合作的关键动力。公共部门与非营利部门建立合作伙伴关系可被视为积聚公共部门和非营利部门两者的资源和力量解决复杂问题的有效方式,同时也提高了解决问题的效率和创新性{11}。因此,只有吸收非政府组织参与到防灾减灾工作中,实现“公私协力”,才能进行更有效的灾害救助。在国外,非政府组织(比如说红十字会)已成为救灾中的重要力量。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转变政府对国内非政府组织采取的谨慎和限制的态度,适当降低非政府组织的准入门槛。对于防灾减灾领域的专业化非政府组织,可以采取宽松的登记管理体制,简化登记程序,实行登记和备案“双轨制”,从而对其进行重点培育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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