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防灾减灾义务的履行主体
良好的防灾减灾工作离不开各层面的灾害处置机构,纵观各发达国家防灾减灾的工作状况不难发现,各国都将灾害处置机构视为防灾减灾工作的核心问题,纳入防灾减灾法的调整范畴,从而确保行政主体在灾害状态期间也能够贯彻依法行政的原则,保障公民的权利不受侵犯。就世界范围而言,建立专门的防灾减灾管理决策和协调机构已成为各国的通行做法。由于我国防灾减灾行政管理部门受分门别类的管理体制的限制,形成了单灾种、分部门、分地区的单一灾害管理模式,造成全国缺乏统一有效的防灾减灾管理指挥系统。这一方面不利于防灾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整体管理效能的发挥,另一方面不利于充分发挥武装消防警察部队等专业救援队伍的应急救援作用。因此,为了有效地整合灾害管理资源,提高行政效率,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很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的防灾减灾管理体制进行改革。其中,整合资源、建立统一的防灾减灾管理机构是改革的第一步。我们可以借鉴国外防灾减灾管理机构设置的经验,建立一个实体型的专门机构作为防灾减灾工作的最高决策机构(可以称之为“国家防灾部”或“灾害对策委员会”),实现由单一减灾向综合减灾的转变。同时,由于防灾减灾工作是一个系统工程,处理灾害的关键在于各种国家资源的有效协调作用,并使国家各个相关部门统一行动,单单依靠决策机构是不足以应对的。因此我们还需要建立健全各类支援与保障机构,这种机构是应对灾害的直接机构,能有效地贯彻中央决策机构的决策,保证在灾害发生以后及时得到社会各部门的有效配合。此外,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地区差异较大,仅在国家层面设置专门防灾减灾机构是不够的,这样难以对发生在地方的各种灾害做出及时的反应。建议在省一级政府中设置实体型防灾减灾的专门机构,赋予其对本地区的防灾减灾工作进行协调指挥、检查督促的职能。
(三)关于防灾减灾义务履行瑕疵的救济
救济是对弱者的拯救,是对处于不利地位又没有较为强大的手段保护自己的社会个体的帮助{12}。可以说,法律救济制度始终是各部门法律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从一般意义上讲,没有救济规定的法律不是一部完整的法律,有关防灾减灾方面的立法自然也不例外。在此,笔者试对我国防灾减灾义务履行瑕疵的救济途径的完善进行如下探讨。首先,从宪政的视角来看,加强立法机关对行政主体防灾减灾义务履行过程中的监督。我国目前的防灾减灾立法关于立法机关对行政主体在防灾减灾义务履行过程中的法律监督的规定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进而导致在行政主体履行防灾减灾义务的过程中,立法机关的监督作用没有很好地发挥出来。我国在今后的立法过程中,应从维护法治原则的角度出发,以有限列举的方式而非概括性授权的方式对行政主体在防灾减灾过程中的应急处置权进行明确、具体的规定,并规定行政主体在采取防灾减灾措施时所应依据的原则与程序,还可以规定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主体所制定的防灾减灾规章进行审查,并对行政主体的灾害应急决策和应急措施的决定和执行、救灾经费和救灾物资的使用等事项进行监督。其次,为了防止防灾减灾法律机制的虚化,防灾减灾立法应对行政主体义务履行过程中的各种瑕疵(包括行政不作为)进行赔偿救济,并对行政赔偿责任作出全面而平衡的规定。施密特曾经指出:“惟有在该项措施是明显的权力滥用,同时也完全不符合目的性,方可受到法官审查。亦即在该项措施并非拯救国家于危机者,法官才能行使否认该项措施合宪性的权限。”{13}也就是说,只有当行政主体在履行防灾减灾义务的过程中存在违反宪法、防灾减灾基本法或其他法律法规等情况并损害了公民合法权益时,公民才有权提起相关的赔偿诉讼请求。最后,补偿救济也是今后行政主体防灾减灾义务瑕疵救济改革中的重要内容。在防灾减灾基本法中规定对公民进行补偿救济,实质上是为了在事后通过金钱的方式弥补公民在灾害状态期间受到的来自行政主体方面的损害。由于行政主体的防灾减灾工作与其他社会常态下的行政管理工作相比存在很多特殊性,因此行政相对人所面临的更多的是对行政主体义务瑕疵的补偿救济而非赔偿救济。我们可以考虑通过防灾减灾基本法规定,行政相对人在受到行政主体灾害应对措施的不当侵害时享有求偿权。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对行政相对人的补偿救济进行了规定,但是只限于被征用财产的损坏、灭失的情形,而对于其他情形则没有规定,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围绕被征用财产的租金、公众参与灾害救援的劳动报酬、财产损失的补偿、劳动就业机会等问题作出全面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