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这一原型理论及其隐含的逻辑,法官只是适用法律,从不创造法律—那是立法机关的工作和责任;因此有了严格的三权分立的理论。这个源于刑法的理论原型控制了法学家对司法的想象,乃至伟大的韦伯悲观地预测,未来会出现自动售货机型的司法和法官[‘]。而事实上法官如何裁判案件,是基于法条主义的、实用主义的、抑或其他?波斯纳对此的看法是:
有许多司法行为的实证(即描述的,有别于规范的)理论。它们的主要关注点,如同人们可能期望的,就在于解说法官的司法决定。这些理论有态度理论(attitudinal theory )、战略理论、社会学理论、心理学理论、经济学理论、组织理论、实用主义理论、现象学理论以及,当然了,我所谓的法条主义理论。所有这些理论都各有优点,都汇入了我在本书中提出的决策理论。但是,所有这些理论也都有所夸大或不完整。而在这些眼花缭乱的理论中缺失的—即本书努力填补的空白,尽管有些只是对这些现存理论的重述和微调—是一个令人信服的、统一的、现实的且适度折衷的解说。在非常规的案件中,法官实际上是如何得出其司法决定的:简而言之,一种实证的审判决策理论{2}
二、“法条主义”不是“实用主义”的悖论
法条主义与实用主义,均由来已久。法条主义肇始于18至19世纪并作为欧洲理性主义产物,实用主义作为一种哲学流派,“大约出现于19世纪70年代的美国。著名法官霍姆斯是美国第一个实用主义组织’形而上学俱乐部‘的主要成员。他参与和分享了皮尔士、詹姆士等人对实用主义的一些理解,并把实用主义的一些原则运用到法律理论和法律实践中”{5}。但法条主义的裁判模式一直以来都为大多数法官们所“标榜”,至少“法条主义仍然是法院关于司法行为的’官方‘司法理论” {3}(P.38)。
众所周知,法条主义的裁判模式,就是对法及其适用过于机械和简单化的理解,那么司法的过程,就类似街头的自动售货机(比喻法及其适用)那样:你往里面投进硬币(即案件事实及其证据材料),下面就会出来一个你想要的那听饮料来(即案件的判决结论)。大前提(法律规范)、小前提(事实证据)和结论(判决结果)。所以,波斯纳指出:“理想的法条主义决定是三段论的产品。法律规则提供大前提,案件事实提供小前提,而司法决定就是结论。这条规则也许必须从某个制定法或宪法规定中抽象出来,但与这个法条主义模型相伴的是一套解释规则(’解释法则‘),因此解释也就成了一种受规则约束的活动,清除了司法裁量”{3}(P.38-39)。而“在法律上,实用主义指的是依据司法判决可能产生的效果做决定,而不是依据法条或判例的语言,或依据更一般的先前存在的规则。因此,实用主义与法条主义对立—或看起来如此;……{3}(P.37;)但波斯纳却一方面强调”我所谓的法条主义理论“{2},另一方面又明确表态:”我赞同一种实用主义的法理学“{6}(P.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