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或许就是波斯纳提出他的法条主义理论的背景或原因吧!以应对这种来自司法实践的挑战。
首先,法条主义裁判的内伤一直都在隐隐作痛。”法条主义被认为是一种司法行为的实证理论,它假定,司法决定都是由’法律‘确定,而这个法律被理解为正宗法律材料—诸如宪法和制定法文本以及同一或某高层级法院先前的判例—表达的,或是可以通过逻辑操作从这些材料中衍生出来的一整套已有规则“{3}(P. 38)。所以,法条主义裁判严格遵守着”法律“的字面含义,”在法条主义者看来,法律是一个知识和技巧都自给自足的领地“{3}(P.7)。所有的司法裁判结果都是从既有的、自给自足的法律中获得的,而不是、也不应该包含法官的个人因素。因此,这种司法裁判结果从整体上看是一个通过三段论而获得必然结果的过程,是一个”法律的统治而非人的统治“的过程。
在大多数常规案件中,可以”用法条主义方法最不含混地处理……正是在这些案件中,法条主义方法的优点光芒闪耀;你感受不到需要超出这些方法来令人满意地决定案件,法官可以夸耀自己的克制,无需臣服于起作用的裁量权“{3}(P. 43)。但在另一些案件中,法条主义者承认,他们的方法不是每次都奏效。……在许多上诉到上诉法院的案件中,法条主义方法都失败了,而这些恰恰是对法律进一步发展影响最大的案件。这里有太多的制定法以及更为笼统的宪法规定、制定法的空隙和前后矛盾、公然的裁量地带、过时且冲突的先例以及事实困境(aponas){3} (P. 44)。波斯纳例举了”常见,但不典型“的”贝尔亚特兰大公司诉托布利案“,并指出,对此案”我不关心哪一方的理由更充分。令我感兴趣的全部就是,法条主义武库里没有什么可以用来决定此案“{3}(P.49)。这就等于承认了,”法律命题内容太简单,法律文字含义无法告诉法官在未来案件中如何行动“{3}(P.105)。当”法律“都用完了的时候,法官该怎么办?
其次,实用主义裁判的借口一直难以冠冕堂皇。由于实用主义裁判不那么关心基于概念和具体规定作出的裁判结果,而强调司法要关心与裁判结果相关的其他后果,特别是社会效果,进而基于对这些效果的预测来决定裁判结果的具体内容。尽管在波斯纳看来,实用主义并不会告诉你任何一个问题的答案,只能是为解决问题提供一些可能的方向,或者说明哪些方向可能是”不通的“或者有些问题根本”无解“。这也就是”实用主义的一个价值……,它承认有这样一些话语领域,在那里,由于缺乏共同的目标,因此没有理性的解决办法“{1} (P. 463)。在这种情况下,实用主义的建议是把问题对付过去,不造成政治风波或者社会动荡。但从法治的层面上看,其裁判的合理性,显然就不能像法条主义裁判那么冠冕堂皇。所以,这也就是为什么”法条主义仍然是法院关于司法行为的’官方‘司法理论。它受到最高法院大法官最断然的公开赞扬,因为这个法院其实是一个政治性法院,特别就宪法性法律而言,因此特别需要保护色“ {3}(P.38)。即便是”多数美国法官一直是、至少在他们面对棘手的案件是实践的实用主义者“{1}(P. 4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