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财产刑(罚金)易服劳役,台湾地区“刑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罚金于裁判确定后两个月内完纳,期满而不完纳者,强制执行,其无力完纳者,易服劳役,易服劳役者,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劳役期限,不得逾六个月。由此可见,财产刑(罚金)易服劳役需具备三个要件:第一、必须是两个月的完纳期间届满没有完纳。第二、必须是经过强制执行后,仍有全部或一部份未完纳。第三、劳役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此外,第六项规定:易服劳役期内纳罚金者,以所纳之数,依裁判所定之标准折算,扣除劳役之日期。必须注意的是,易服劳役应在有罪判决中记载折算的标准,如未记载并且罚金能不执行,应由检察官申请同级法院裁定易科。易科劳役中罚金不能缴纳的原因是不需考虑的,只需要事实上不能缴纳即可。这一点,与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中注重原因有所不同。
有关自由刑(拘役)或财产(罚金)刑易科训诫,台湾地区“刑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受拘役或罚金之宣告,而犯罪动机在公益或道义上显可宥恕者,得易以训诫,以代拘役或罚金的执行。依据此规定,其需具备以下要件:第一、其宣告刑为拘役或罚金,至于其法定刑的最高刑在所不问。第二、犯罪动机必须是为了公益,或道义上的立场,并且犯罪的情状显可宥恕,两者缺一不可。如为阻止贩毒而加以恐吓;无钱的母治病而窃取他人少许金钱。具备以上要件并不必然易科,是否易科需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另外,易以训诫应在有罪判决中予以告知,若原判决没有告知,检察官应依原判执行,不得易以训诫,或申请予以训诫之裁定。这一点与易科罚金以及易服劳役不同。对于训诫该如何执行,刑法没有规定,实践中,无外乎向受训诫人指明其不良行为,让其痛改前非,以后不再犯。
台湾地区“刑法”第四十四条还对易科的效力作出了规定。易科罚金、易服劳役或易以训诫执行完毕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执行论。由此,易科罚金的,如果日后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时,还是该按累犯论处(拘役易科的除外);易服劳役的,日后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时,也不会发生累犯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