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澳门地区刑法中,由于自由刑只有徒刑,财产刑只有罚金,其易科制度主要涉及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劳动代替罚金与罚金易科的监禁。
澳门地区刑法典第四十四条对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作出了规定:科处之徒刑不超逾六个月者,须以相等日数之罚金或以其他可科处之非剥夺目由之刑罚代替之,但为预防将来犯罪而有必要执行徒刑者,不在此限;被判刑者如不缴纳罚金,须服所科处之徒刑。由此观之,澳门地区刑法中有关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的规定较之台湾地区“刑法”中相关规定,更好地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在易科的内容上,不仅可以易科为罚金,还可易科为其他可科处之非剥夺自由之刑罚;而台湾地区“刑法”只规定了易科罚金。在操作方式上,由于澳门实行日额罚金制,台湾地区实行普通罚金制,因此澳门地区刑法中易科罚金较之台湾地区“刑法”中易科罚金更为方便易行。此外,澳门地区刑法还对易科的例外情况以及易科罚金后不缴纳罚金该如何处理等问题也作出了规定,这些较之台湾地区“刑法”更为完备。
有关劳动代替罚金与罚金易科为监禁主要体现在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如认为以劳动代科罚金之方式服刑可适当及足以实现处罚之目的,则应被判徒刑者之申请,法院得命令其在本地区、其他公法人或法院认为对社会有利之私人实体场所、工场或活动中作日计劳动,以代替全部或部份所定之罚金;劳动时间须在36小时至380小时之范围内定出,并得在工作日、星期六、星期日及假日履行之,但须遵照每日正常之工作时数;日计劳动之履行可因医疗、家庭、职业、社会或其他方面之严重原因而暂时中止,但刑罚之执行时间不得因此超逾18个月。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自愿缴纳或在前强制下仍不缴纳非以劳动代替之罚金者,即使所犯之罪不可处以徒刑,仍须服监禁,而监禁时间减为罚金时间之2/3;为此目的,不适用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载之徒刑之最低刑期,即1个月。第二款规定,被判者得随时缴纳全部或部分被科之罚金,以避免执行全部或部分上述所指之监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