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0年在伦敦召开的联合国防止犯罪暨处遇大会作出的决议认为,短期监禁因其具有一定缺陷,“普遍实施,极不相宜”,但若完全废止,在实际方面亦不相宜,故可减少实施;同时必以其他方法代替。将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而罚金刑不剥夺犯罪人的自由,仅剥夺犯罪人“物化的或具体的自由”即金钱,通过此就消除了犯罪人在狱中交叉感染人可能性。第四、有利于实现刑法的经济性,减少司法成本。将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缓解了监狱的压力,国家不用提供费用和照料,支出减少。并且罚金刑是强制犯罪人无条件地向国家缴纳金钱,国家因而还可以增加国库收入。将这些收入再转用于监狱,监狱刑运作将更为顺畅。
无可否认,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也存在消极作用的一面。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可能导致刑罚适用上的不平等。由于社会存在贫富差别,对于富人而言,易科罚金其很容易履行;但对于贫穷人来说,如不能缴纳罚金,根据澳门刑法的规定,则仍处徒刑。另外为了能缴纳罚金,这些人还可能会重新犯罪。易科在经济的不平等面前,也不可能作到平等。第二、极易导致“以罚代刑”。由于是否易科,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检察官或法官自由裁量,加之法律规定的抽象性,许多原本不能易科的案件仍然被易科。
有关财产刑(罚金)易服劳役(监禁),根据台湾学者蔡墩铭的观点,其“系特别之执行方法,而非独立之主刑或徒刑”。这与国外的替代自由刑有所不同。国外的替代自由刑是真正的(替代)自由刑,不是为了罚金刑的缴纳而实施的强制措施。由此可以看出台湾、澳门地区刑法中罚金易服劳役(监禁)的主要作用在于保证罚金刑的有效执行。在台湾和澳门地区,罚金刑是作为主刑存在的。进入70年代以后,台湾地区罚金刑的适用达到54%-67%。尽管其适用率很高,但“执行难”问题一直困扰着司法实践。作为一种主要的刑罚,其如果不能得到很好地执行,那么就会丧失作为刑罚的意义,并且最终会影响到刑法自身的权威。为此就采用了易科劳役或易科监禁这一罚金刑的有效执行方法。
综观两地区刑法中有关易科劳役或易科监禁规定,我们认为其也存在某种弊端。台湾地区“刑法”中的易服劳役不仅有程序上的限制,还有性质上的限制。从本意上看,其易服劳役重在劳务的提供,而非自由的剥夺。其“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条条第一项也规定:罚金易服劳役者,应与外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别执行。单单从这些来看,台湾地区“刑法”中易服劳役规定具有科学性。但实际上,在台湾地区刑事执行实务中,由于执行的场所有限,除了少数监狱,许多易服劳役与服自由刑者共处一室,共同劳动,服劳役与服短期自由没有什么差别。澳门地区刑法中有易科监禁的规定,这种将罚金这一不剥夺自由的刑罚易科为实际上为剥夺自由的刑罚,无疑加重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增加了短期自由刑的适用数量。并且将本不用入狱的收监执行,极易导致这些轻微犯罪的行为人受到感染,这不符合刑罚的目的。此外,这种易科同样也会造成同罪异罚,形成富人可不过监狱,而穷人必须进监狱的刑事司法裁判制度上的不公平现象。刑罚适用上出现了不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