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的适格性探析
——以民事证据为视角
蒲一苇
【摘要】证据的适格性是判断诉讼中的某项证据是否具备法定资格的依据,其判断标准是合法性和关联性,其作用是确定证据调查的范围,并为进一步对进行证据证明力的评价和判断提供必要前提。证据适格性虽与英美法中的证据可采性属于同一范畴的概念,但实质内容并不完全等同。
【关键词】证据适格性;证明力;证据属性;可采性
【全文】
在我国的证据法学中,长期以来一直很少使用证据适格性、证明力等概念,关于证据的判断标准通常是从证据的特征或者属性的角度进行研究的,并且是作为证据概念的延伸来论述的。因此,在我国的证据理论中,证据属性、证据的特征、证据的构成要素、证据的形成条件、证据的判断标准等等,其实都是等义的说法[1],颇为含混。近年来,随着证据法学研究的深入,证据的适格性和证明力以及与之相关的“可采性”等概念逐渐引起了学者广泛的关注和讨论,但囿于我国相关证据理论研究的滞后和传统证据法学观念的长期束缚,对证据适格性的认识尚欠深入,有必要进一步进行研究和探讨。
一、证据适格性的基本内涵
(一)证据适格性的含义
证据适格性,又称为证据资格、证据能力,对其含义我国学者主要有两种理解。多数学者认为证据的适格性这一概念表达了证据在法律上的特征,揭示了证据的法律属性,是法律对事实材料成为诉讼中的证据在资格上的限制和要求,是事实材料成为诉讼中的证据的标志[2][3]。也有学者认为证据的适格性是指证据在法律上可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和条件[4]。具有证据能力,就是“证据经审查判断后被认为符合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的要求,因而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5]而这两种理解都有失偏颇。
第一种观点将证据适格性视为区别事实材料和证据的界限,显而易见受到了传统证据理论的影响。我国的传统证据理论普遍将证据的属性视为证据概念内涵的具体化表现,也即是判断某物是否为证据的标准,是区别证据和证据材料的分水岭[1]。这样的观念很自然地映射到了与对证据属性密切相关的证据适格性这一概念的理解上,学者由此将证据的适格性视为区分事实材料与证据的标志,实际上是把不适格的证据排除在证据的范围之外,陷入了“不适格的证据非证据”的逻辑矛盾。而事实上,一项材料是否能成为证据,取决于其是否被提交到诉讼中作为证明的依据,而并非取决于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性、关联性等判断标准。所谓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实属于法院审查判断证据标准的范畴,将其视为证据的特征是值得商榷的{1},故而以此为视角来界定证据的适格性是不妥当的。第二种观点将证据适格性理解为区别证据与定案根据的界限,显然混淆了适格证据和定案根据这两个概念。证据的适格性与定案根据是两个层次上的概念,前者考查的是证据的法定资格,即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被法律容许而在具体的诉讼中作为证据被采用;而后者的决定因素主要是证据的证明力,即适格的证据与待证事项的关联程度及可信度,是否足以使审判人员形成内心确信而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具备证据能力只是使证据具有成为定案根据的可能性,而具有证明力才能将这种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二者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