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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适格性探析

  

  二、证据适格性的判断标准


  

  我国学界对证据适格性的两种不同理解,直接影响着对证据适格性判断标准的确定。按照多数学者的观点,证据适格性反映证据的合法性,而证明力则反映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事实材料符合法律上的形式及要件要求,才可作为证据加以采纳;而证据是否与案件事实相联系,联系的紧密程度如何,决定证明力的大小[2][10][11][12][13]。而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则认为证据能力是从多个层面上反映证据特征的,而不仅仅是合法性,合法性只是反映了法律对证据的形式、内容、提供主体、取证方式等问题上的要求。某项证据只有同时具备了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这三个证据属性,才具有证据能力[5][14][15]。而这两种观点均有失偏颇。第二种观点认为证据适格性涵盖了证据的“三性”,实际上是将适格的证据与定案根据相等同,如此一来,证据的审查判断的全过程实则仅仅是对证据适格性进行审查,证据的证明力已为适格性所遮蔽而无存在余地,其荒谬之处自不待言。第一种观点虽是学界的主流见解,但将证据适格性仅仅是指证据的合法性,显然有失偏颇,试分析如下:


  

  首先,证据的适格性是法院判断证据是否具备法定资格、能否采纳而进入证据调查程序的标准,如果将证据的适格性视为证据的合法性的话,则意味着合法的证据即为适格的证据,证据适格性实则成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另一种表达,只能起到排除非法证据的作用,这不仅难以实现对证据调查范围予以限制的目的,而且缺乏说服力。因为按照这种理解,不合法的证据不具备证据资格,不能被采纳,而与待证事实没有任何关联性的证据却具有证据资格,可以被采纳,这样的结论显然是难以令人信服的。更何况二者如果等同的话,直接使用证据合法性这一概念岂不更为清楚和简便,理论上何以要多此一举地使用证据适格性、证据能力、证据资格等术语呢?


  

  其次,学者们对证据适格性和证据概念的理解存在着难以协调的脱节和矛盾。一方面,学者将证据的适格性界定为事实材料成为证据的法定条件,如果认为证据的适格性即为合法性的话,必然得出合法的事实材料即为证据的结论。“对于一定的事实与材料,法律上允许其为证据,即符合法律上的形式及要件要求,才可作为诉讼证据加以采纳。”[16]但与此同时,又普遍将证据界定为“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事实”,从而认为“是否经法院查证属实”是事实材料与证据的区别所在,这不免令人感到困惑,事实材料与证据之间的差异究竟何在,二者的区别标准究竟是“是否查证属实”还是“是否具有合法性”呢?而且,学者一直认为证据属性包括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而证据属性又是区别证据与非证据的分水岭,这与证据适格性即为证据合法性的观点也是矛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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