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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适格性探析

  

  因此,证据的关联性可分为调查前限定调查范围的证据能力关联性和调查后限定判断范围的证明力关联性两种,二者的审查内容并不相同。适格的证据虽然都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但其关联性的程度是不同的,因而其证明力也就不同,证据适格性是从质上来衡量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的,证明力是从量上来衡量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的,在同一个案件中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不一定具有相同的证明力[14]。实际上,适格的证据因其形式、形成的原因、提供的主体、取得方式不同,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效果有很大不同,证明力自然也就不同。如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77条的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三、证据的适格性与可采性


  

  尽管我国学者对证据适格性的理解存有差异,但在证据适格性与证据可采性的关系这一问题上却无分歧,均认为证据的适格性与证据的可采性是同一的概念,只是因不同国家、不同证据法背景而有了不同的称谓。笔者认为这一论断尚值商榷,证据的适格性和证据的可采性这两个概念分属不同法系,其赖以产生的法律传统、诉讼结构、价值取向均有较大的差异,在这样的背景下,二者之间决不仅仅是术语或者表达习惯不同而已。


  

  可采性是英美证据法中通常的用语,是指证据必须为法律所容许,可用于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由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传统上实行陪审团制度,而陪审员是从普通公民中随机选择的,他们不像职业法官那样精通法律,富有审判经验,容易受到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资料的误导而对事实作出错误的判断,为防范陪审员被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资料引入歧途,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判例和制定法逐步形成了以证据的可采性(亦称容许性)为主线的一系列证据规则,如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17]。因而,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可采性是一个由法官而不是由陪审团决定的法律问题,是涉及何种事实和材料准许陪审团听、看、读甚至可能是摸或闻的一种决定,即什么事实和材料准许作为证据让陪审团审议[18]。因而尽管英美法中有许多证据规则,但这些规则大多是用来规范证据资格的。诚如李学灯先生所指出:对于证据能力有若干的限制,不仅为英美法系证据法上所为,而且其关于采纳证据,有许多不予采纳或排除规则,实为证据法的特色[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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