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纷繁复杂,并非都具有进行证据调查的必要,因而在审查认定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效果之前,有必要先对这些证据进行一定的审查,看其能否满足诉讼活动对证据的基本要求,并将那些不合乎法律要求的证据予以排除,以缩小证据调查的范围。证据的适格性起到的正是这样的作用。“某种有形物可作为证据方法的法律上的正当性叫做证据能力,无证据能力的有形物不准作为合法的证据进行调查,即使调查其结果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资料。”[6]因此,所谓证据适格性,是判断诉讼中的某项证据是否具备法定资格的依据,是指“某证据符合有关法律对证据的基本要求,适合作为该项证明活动中的证据。”[7]概言之,作为证据的“准入资格”[7],证据的适格性是审查证据的第一个关口,其意义在于对当事人提出的所有证据依照一定的程序进行“筛选”或者说“过滤”,排除不合格的部分,从而将其中合乎要求的部分转化为适格证据。从这个意义上说,证据的适格性区分形式证据与适格证据的标志,而不是区分证据与非证据或者证据与定案根据的分水岭。
(二)民事证据的适格性与证明力
证据的证明力,或称证据力,是指某项证据对待证事实产生证明作用的实质价值或效果,它与证据适格性一起构成认证活动的客体,是大陆法系证据学领域的两个重要概念,大陆法系证据法上审查判断证据的各种规则,实际上就是有关证据适格性和证明力的规则。
证据的适格性与证明力不仅内涵各异,而且在证据的审查判断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前者是确定证据是否具备法律对证据的基本要求,后者是确定适格的证据对特定待证事实的证明作用的大小。证据能力是一个法律问题,而证明力是一个事实问题,证据能力多由法律加以消极的限制,必须依一定的证据规则进行判断;而对证明力的判断则委诸法官的自由心证。正如陈朴生先生所言,证据能力是指允许作为证据加以调查,并得为认定事实的裁判基础,与证据的证明力所指的证据在证明某种事实上具有何等实质的价值的性质不同[8]。尽管如此,二者也存在着紧密的联系,二者不仅互为条件,而且有时在法律上还可能相互转化。证据适格性是证明力的基础,凡证据须具备证据资格才有证明力可言,而有证明力的证据,其证据能力均具有适格性。“证据必须先有证据能力,即须先为适格之证据,获可受容许之证据,而后始生证据力之问题,因此学者有谓证据能力系自形式方面观察其资格,证据力系自实质方面观察其价值。”[9]换言之,证据的适格性确定了证据调查的范围,并为进一步对证明力的评价和判断提供了一个必要前提。因而,从理论上说,诉讼证明程序其实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前一阶段是证据适格性的审查,判断证据是否具备法律所规定的证据资格;后一阶段是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判断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对具体待证事实的证明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