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著作权侵权促成性事由的适用
在著作权领域,侵权促成性事由主要体现为未经许可在电视台播放电影作品、商家播放背景音乐以及虚假署名等事由。以电视台播放电影作品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判断电视台未经许可播放电影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先对正版电影作品光盘交易行为的法律性质加以界定。购买电影作品光盘行为与购买书籍行为的性质完全一致,是一种物的买卖,购买人仅获得了产品的所有权,并未取得作品著作权的许可或者转让。澳大利亚法学家彼得.德霍斯认为,“抽象物”是获取无限种类和数量的有体物之源泉。[23]在将电影胶片母带制作为电影光碟的过程中,母带中所承载的知识财产与空白光盘相结合成为“产品”,其法律性质为物,是物权的客体。这些由知识财产制造的“物”应由物权来调整,其上的权利为“物权”,而非知识产权。[24]在知识产品制造完成后,物权人根据物权可以对该知识产品自由进行使用、处分。因此,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在作品原件(母带)转让前,仅对作品原件之上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当电影胶片(母带)被制成在市场上流通的电影光盘之后,该产品即转化为物,其权利由物权人享有,并经买卖行为而不断流转。由此看来,电视台购买电影作品光盘并播放的行为,仅仅是对其享有完全所有权的“物”的一种使用行为,并不构成侵权。但是,这种本身不构成侵权的行为却对著作权人的商业利益造成了直接损失。电视台作为传统的大众传播媒介,具有广泛的传播范围与影响力。如果放任其播出具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那么势必会大大降低相关影片对消费者的吸引力,最终导致票房收入与光盘销量的极度萎缩。出于保护著作权人商业利益的目的,不少国家的著作权法均要求电视台播放电影作品须经著作权人许可,否则构成著作权侵权,如《美国版权法》第106条之规定就是适例。[25]事实上,电视台未经许可播放电影作品的行为从本质上看是对享有完全所有权的物的使用行为,原本不构成侵权,但法律出于保护著作权人商业利益的目的将其视为侵权,并要求相关行为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3.专利侵权促成性事由的适用
在专利领域,侵权促成性事由主要表现为针对他人专利产品关键部件的生产与销售行为。具体而言,这种行为所涉及的对象为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不可或缺的原材料、零部件或专用设备,仅仅包括专利权利要求中描述的部分技术特征。根据侵权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此类行为本来不属于专利侵权行为,但如果不对上述行为加以制止,那么势必会对专利权人的商业利益造成重大侵害,因此许多国家将此类行为视为侵权行为。例如,《德国专利法》第10条规定:“(1)未经专利权人同意向获得专利技术实施许可之外的第三人提供或许诺提供与发明的实质性要素相关的方法用于实施该发明,如果该方法适用于实施该发明,并且提供者知道或根据周围的状况明显可知该方法将被适用于该发明,专利权人有权要求禁止该行为”。该法条并未规定构成专利侵权促成性事由的具体行为类型,只是概括性地规定为“提供或许诺提供与发明的实质性要素相关的方法”。这种“方法”的含义较广,但主要是指用于实施专利技术的原材料、零部件或专用设备。在行为人主观要件方面,该法条要求行为人需“明知”或“根据周围的状况明显可知”。上述条款被欧洲经济共同体于1989年签订的《欧洲共同体专利公约》所借鉴。[26]2006年修订的《日本专利法》第101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在保护专利权的实践过程中,不少行为人试图通过只实现权利要求中的一部分技术特征或分别实现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来避免侵权。这种行为按照一般的侵权构成要件来考查并不构成侵权,但事实上会严重削弱专利权的保护效力,使专利权无法得到全面、有效的保护。如果将上述行为纳入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范围,那么就可以有效制止此类行为的发生,为专利权人寻求救济提供法律依据。必须注意的是,我国2008年12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对此尚未作明确的规定,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中予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