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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探究

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探究


何培育


【摘要】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是指不符合知识产权侵权构成要件但因对知识产权人商业利益造成直接损失而由法律明确规定视为侵权的事由。虽然法律规定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是对知识产权一般侵权要件的补充,有利于提高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但适用不当也可能成为知识霸权的借口,因此需要在相关的立法中作出明确规定。在认定是否构成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时应坚持严格的法定主义。
【关键词】知识产权侵权;构成要件;促成性事由;阻却性事由/商业利益
【全文】
  

  一、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基本理论问题梳理


  

  (一)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的含义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加害他人知识产权而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一般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1)行为人实施了一定的行为;(2)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如果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那么需要证明侵权行为人存在“过错”以及发生了“实际损害”。[1]与知识产权侵权构成要件相联系的还有两个概念:阻却性事由和促成性事由。一般而言,一个符合知识产权侵权构成要件且无阻却性事由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但是,也存在一些例外情形,即一个行为本来没有构成侵权,但鉴于该行为对知识产权人的商业利益影响过大,也可以视为侵权。这些情形或事由就是“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是指不符合知识产权侵权构成要件但因对知识产权人商业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而由法律明确规定视为侵权的情形。[2]按照传统侵权法理论,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分为三种类型:(1)干涉所有权人法律地位的行为;(2)对财产进行实体损害的行为;(3)对财产进行功能损害的行为。[3]在知识产权领域,侵权行为主要是指对财产进行实体的损害,也即违反法律规定而损害知识产品所有人专有权利的行为,具体是指擅自行使他人“权利”的行为。[4]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所指向的对象并非擅自行使知识产权人专有权利的行为,而是指原本不应被认定为侵权,但根据民法的公平正义理念以及侵权法的填补损害机能,应当将专有权利控制范围之外但损害知识产权人商业利益的行为视为侵权行为,并对行为人课以侵权责任。


  

  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的认定采用的是法律拟制的立法技术,并以“视为侵权”的立法术语为标志。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著作权法”第87条第5款规定:“以侵害电脑程式著作财产权之重制物作为营业之使用者……视为侵害著作权”。该立法技术并非现代社会所创设,在古罗马的立法中就存在科尔内利法拟制。[5]法律拟制主要通过“视为”或“按……对待”这样的规范结构来解决规范性安排中的一些操作上的难题,主要是为克服法律的呆板性而采取的一种不以事实为转移的决断性措施。[6]其特点是将原本不同的行为按照相同的行为处理,或者说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照该种规定处理。在法律拟制的场合,尽管立法者明知X与Y在事实上并不完全相同,但出于某种目的仍然对Y赋予与X相同的法律效果。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本杰明.卡多佐指出:“由于拟制这种善意的错误,旧规则和新规则之间的鸿沟常常得以跨越。在此,令我们关注的是只要当目的的重要性居于支配地位就会有这种跨越。一旦拟制被掩藏起来,司法活动的原动力也就被封闭了。”[7]同理,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的制度价值也在于调和知识产权立法的局限性与商业秩序维护之间的矛盾,以利于市场竞争主体形成正确的判断和采取正确的行动。虽然法律拟制本身会有扩张的倾向并因此受到学者的广泛质疑,但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曾指出:“这样说是容易的,‘拟制是权宜之计,是科学不应求助的拐杖。’因此马上得出结论:没有拟制,科学照样取得进展。但这是错误的!科学应当借助拟制以避免滑倒,否则干脆别去冒险移步”。[8]由此可见,在当前知识产权基础理论研究尚未取得重大进展的时期,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的认定是弥补基础理论之不足、全面保护知识产权的必要手段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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