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的具体情形应由知识产权部门法通过列举的方式逐一加以规定,且具体情形必须满足具有过错与侵害权利人商业利益两个要件。这种立法模式是类型法定原则的具体体现,其目的在于防止知识产权人滥用知识产权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导致法院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失衡的结果。以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计算机软件终端用户责任”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47条第(1)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第(1)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成为2008年10月微软公司针对我国用户启动“黑屏计划”的借口。从行为的法律性质看,运行计算机软件并不构成对计算机软件作品的“使用”,而是对计算机软件产品的使用,因此不构成侵权。[31]但是,考虑到计算机软件的特殊性立法上才将符合特定条件的部分最终用户使用侵权作品的行为视为侵权,不过该侵权促成性事由必须满足具有过错与侵害权利人商业利益的核心要件。然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忽略了上述两个要件,直接将使用盗版计算机软件的行为定性为侵权行为。微软公司正是利用了这一缺陷,滥用知识产权并强行实施“黑屏计划”。这一事件对我国今后的知识产权相关立法起到了深刻的警示作用。还需指出的是,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包括但不限于笔者在文中列举的几种典型事例,并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逐渐丰富其内涵。
【作者简介】
何培育,单位为重庆大学法学院。
【注释】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应用法学与基本理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11-213页。
参见齐爱民:《知识产权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86页,第238页。
参见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35页。
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91-598页。
科尔内利法拟制是指公元前81年颁布的《科尔内利法》规定的一种拟制。这种拟制即为使市民避免因被俘而遭受最大人格减等的影响,死亡的被俘市民一概被虚拟为在被俘虏之时死亡。也就是说,在其死亡时仍然被视为自由人和市民,从而使与之有关的某些民事法律关系保持有效。参见黄风:《罗马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12-113页。
参见卢鹏:《法律拟制正名》,《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1期。
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72页。
Peter J. Smith,New Legal Fictions,Georgetown Law Journal,Vol.95 ,No 1,2007.
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2-241页,第7页。
参见黄玉烨:《知识产权利益衡量论——兼论后TRIPs时代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新发展》,《法商研究》2004年第5期。
参见王迁、王凌红:《知识产权间接侵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页,第145-146页。
参见中村英郎:《民事诉讼制度及其理论的法系考察》,陈刚、林剑锋译,载陈刚主编:《比较
民事诉讼法》2003年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页。
在本案中,环球电影制片公司作为版权人起诉制造录像机的索尼公司,请求索尼公司对用户非法录制电视节目承担帮助侵权责任。案件经过审理后,美国加利弗尼亚州中区地区法院与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分别作出了结论完全相反的判决,索尼公司因此上诉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本案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最终以5:4的微弱多数通过以下判决:(1)录像机的家庭用户录制电视节目属于合理使用;(2)索尼公司对可能通过录像机造成的版权侵权不承担责任。See Universal City Studions,Inc,. v. Sony Corporation of America,480 F.Supp.429(CD Cal.1977) .
“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是指,如果产品可能被广泛用于合法的、不受争议的用途,即能够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即使制造商和销售商知道其设备可能被用于侵权,也不能推定其故意帮助他人侵权并构成帮助侵权。参见王迁:《“索尼案”二十年祭——回顾、反思与启示》,《科技与法律》2004年第4期。
在本案中,纳普斯特公司向用户提供ftp服务和目录服务的组合,用户通过纳普斯特软件把自己电脑硬盘中所拥有的并且愿意与他人共享的mp3音乐的信息上传到中心目录数据库,只要该用户的电脑接入互联网并且登陆自己预先注册的纳普斯特账号,他所共享的mp3音乐就可以被别的纳普斯特用户复制到自己的硬盘上。阿莫唱片公司认为这种行为侵犯了其权利,因此决定起诉纳普斯特公司,指控纳普斯特公司共同侵权并请求损害赔偿。法庭结合纳普斯特的经营方式和网络系统的技术特点,推定纳普斯特公司具有帮助侵权的意图,同时有能力制止而没有制止用户的侵权行为,具备共同侵权的两个核心条件,因而必须承担共同侵权责任。See A&M Records,Inc. v. Napster,Inc. 239F,3d l004 (9th Cir.2001) .
在本案中,斯科特公司免费向用户提供新型的P2P技术软件。原告美国米高梅等公司认为被告在明知用户将使用这两款软件产品从事版权侵权活动的情况下,仍然向用户免费提供该软件产品,从而实质性地帮助了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本案的初审法院判决斯科特公司既不构成帮助侵权也不构成代位侵权;上诉法院维持了该判决。此后,米高梅等公司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上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终作出判决撤销了上诉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See Metro-Goldwyn-Mayer Studios,Inc. v. Grokster,Ltd. F. 3d 1154(9th Cir.2004).
《德国民法典》对侵权行为的规定采取的是递进列举模式:首先,第823条第1款将侵犯5种绝对权利(生命、健康、身体、自由和财产所有权)的行为规定为侵权行为;其次,第823条第2款将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的行为(即违反保护性义务的行为)规定为侵权行为;最后,第826条将故意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规定为侵权行为。此外,其他条款还对共同侵权、雇主的监督义务和责任、动物保有者的责任、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责任、公务员违反职务的责任等特殊侵权责任作了列举性的规定。
参见亚里斯多德:《亚里斯多德选集》伦理学卷,苗力田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0页。
转引自郑春燕:《当合法性遭遇正当性:以施米特
宪法思想中的对抗理论为背景》,《浙江学刊》2004年第1期。
参见曹新民:《知识产权制度伦理性初探》,《江西社会科学》2005年第7期。
参见孙璐:《知识产权的异化及良性回归》,《法学杂志》2009年第5期。
参见吴汉东:《法哲学家对知识产权法的哲学解读》,《法商研究》2003年第5期。
参见孙新强、于改之:《美国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页。
See H.H.Perritt,Law and the Information Superhighway. Wiley Law Publication.1996,pp.442-443.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4)中经知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http://china.findlaw.cn/jingjifa/fldf/jz/al/01114595.html,2010-06-30。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0-111页。
许中缘:《体系化的民法与法学方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54页。
参见齐爱民:《论知识霸权》,《苏州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