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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教育歧视事件的宪法学分析

  

  (二) 教育平等权


  

  教育平等权即受教育的平等权,有人权和公民权的双重属性。作为人权,它的价值依据是人的尊严与人的价值,规范依据是国际人权法;作为公民权利,它的依据是中国宪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教育平等权是平等权的具体体现, 它的价值基础在于对人格尊严的尊重。任何人都有与生具来的、不受歧视对待的权利。教育平等权的权利主体是公民,特别是作为青少年的公民,义务主体是国家以及国家授权的实施教育的主体(主要是学校)。


  

  教育平等权或称“教育方面的平等权”,是指公民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平等地享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平等权是在平等权的涵盖之下, 宪法平等权与教育权的结合产生的一个重要权利,教育平等权是公民平等权的重要内容。教育平等权是具有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双重属性的权利。作为消极的权利,公民有权要求国家及其国家授权的主体承担不作为义务:不得制定任何在教育方面的歧视性规定,不得有歧视性的决定或判决;作为积极权利,公民有权要求国家积极作为,为教育平等权的实现提供必要的物质和制度保障。教育平等权作为一项可诉的权利,它的审查标准是是否构成歧视。教育平等权包括教育内容的平等、受教育的机会均等、享受国家提供的教育资源的平等。


  

  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明确将教育平等作为基本人权,为教育平等权的确立提供了国际法依据。1960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召开第11届会议,会议通过了关于教育平等权的联合国文件《取缔教育歧视公约》和《反对教育歧视建议》。1966 年, 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该公约在规定教育权利的条款( 第13 条、第14 条) 中贯彻了反对教育歧视的原则。1990 年,联合国召开世界全民教育大会通过《世界全民教育宣言: 满足基本学习需要》, 该宣言第3 条重申了反对教育歧视。至此, 教育平等权作为一项国际法保障的权利已经十分明确。我国现行《宪法》于第33 条规定了平等权, 第46 条规定了受教育权。国家还制定了一系列教育方面的法律, 如《义务教育法》、《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相关配套实施细则为教育平等权提供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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