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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若干问题探讨

  

  第三,适用的法律后果。应在立法中明确适用非常财产制的法律后果,即以分别财产制替代原来的法定或约定共有制。具体应包括以下内容:(1)自判决生效之日,夫妻之间的法定或约定共有制终止,适用分别财产制。(2)已经形成的夫妻共有财产应予分割。因夫妻关系仍然存在,此时的共有财产分割不适用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的原则,而应适用物权法中共同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即应均等分割。(3)非常财产制之适用,并不当然发生对外效力。夫妻双方不能以法院关于适用非常财产制的判决对抗第三人,除非第三人明知夫妻之间婚姻财产制发生变动。(4)非常财产制的法定情形消失,当事人可申请恢复原来的财产制。此处当事人只限于夫妻双方,不包括债权人。(5)夫妻双方可以随时通过约定恢复原来的夫妻财产制或设定新的财产制。


  

  四、结语


  

  夫妻财产制直接规范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也涉及第三人利益。“某一国家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立法模式。既受自身立法传统、风俗习惯及思想文化因素的影响,又与社会发展、家庭结构变化,乃至夫妻各自经济的独立紧密相联。”{10}77不同国家立法会选择不同的夫妻财产制度,不同的夫妻财产制度又体现着不同的价值取向。尽管如此,每一种夫妻财产制度都有自己内在的逻辑体系和一定的规则。所以,夫妻财产制的创设与修改,应注重其内在逻辑与体系,体现为民众普遍认可的价值取向。


  

  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一向以简单、概括为特色,夫妻财产制度亦如此。在经济快速发展、国民财富急遽增涨、民众婚姻家庭价值观多元化的今天,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内容远不能适应现实之需。这方面的司法解释大量出现正是这一现状的写照。近期,司法解释要遵循夫妻财产制基本理论及其内在逻辑,符合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基本价值取向。远期,在中国民法法典化进程中,包括夫妻财产制在内的我国婚姻家庭法从体系架构到具体制度需全面完善。笔者认为,从立法层面应对今后中国市场经济体制下夫妻财产关系的诸多问题,是建设法治国家的根本之道。


【作者简介】
薛宁兰,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许莉,单位为华东政法学院。
【注释】
参见史尚宽著《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2页;林秀雄著《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6页。
婚姻法解释(三)”草案第5678111213141516171820条均是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
2010年,项目组成员对北京、上海、哈尔滨3个基层法院2008年审结的379件离婚案件进行问卷调查。初步统计结果显示,379对夫妻中有12对实行约定财产制,仅占全部调查案件的5%。这进一步印证了之前一些专家学者的调查结论。参见巫昌祯主编《婚姻法执行状况调查》,中央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88页.
“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17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解释(三)草案”出台后,媒体报道很多,有一种看法认为,该草案注重保护有钱人的利益。
关于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的选择问题,学界多有研究。目前持肯定我国现有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观点仍占主导地位。我们认为,对我国现行法定夫妻财产制的性质,虽然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的表述不很清楚,但从我国婚姻立法的演变过程及相关立法报告、说明分析中,可以认为修正案延续了1980年《婚姻法》确立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只是进一步明确并缩小了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
在该案中,丈夫婚姻期间因受赠得到一大笔家庭公司的股票,继而成为该公司的唯一所有者。当他与妻子有了第一个孩子时,妻子放弃了工作,全身心地照顾孩子和家庭。离婚时双方对于公司股票的增值有争议。最终法院肯定了妻子的家务劳动对丈夫个人财产增值部分有非直接的贡献,可以分割增值财产。参见夏吟兰著《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5页。
从上世纪末开始,原本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国家,如德国、瑞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均改为剩余财产分配制。其主要改变就是基于“夫妻协力”理论,认可夫妻可以分享彼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增值。
参见《瑞士民法典》第225条;《德国民法典》第1417条、1418条。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现实生活中通常表述为“婚后同意将对方(一般为女方)的名字加到房产证上”。此类现象在一些房价高启的大中城市并不少见,因为要求或拒绝添加名字而导致已经谈婚论嫁的双方分手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如双方婚前达成了上述书面协议,但婚后一方拒绝将对方的名字写人房产证,或在离婚时以约定尚未交付为由拒绝对方分割房产,则该协议的效力如何往往成为争议焦点。
合同法》第186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夫妻财产制契约”这一用语常见于台湾学者著作,如“夫妻财产制契约是夫妻或即将成为夫妻之人,就夫妻间之财产关系所订立之契约。”参见林秀雄著《夫妻财产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4页。我国大陆地区学界一般用“夫妻财产约定”,这样的表述往往很难区分一般财产约定与选择夫妻财产制的约定。本文借用“夫妻财产制契约”这一概念,以表明它与夫妻之间一般财产约定的区别。
关于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性质学界存在不同观点,如身份行为说、财产行为说。笔者认为,夫妻财产制契约应属于亲属法(身份法)中的契约,身份法主要规范以变动身份为内容的行为,即身份法律行为(也称形成的身份法律行为);但身份法也调整以变动财产为内容的行为,只是此类行为的效力一定是附随于特定身份的,称附随的身份行为(准确地应表达为“附随身份的法律行为”)。附随身份的法律行为虽然以财产关系为调整对象,但在效力规则方面具有特殊性,应受亲属法调整。当然,既属于法律行为,则理应具备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条件。
也有国家限制夫妻财产制契约的订立时间,仅可在婚前及结婚同时订立。如法国、日本,我国《婚姻法》无此限制。
在司法实务中,我国个别地方法院对这一规定有所突破,认可了债权人的代位分割请求权,规定:“债权人对夫或妻一方享有债权的,可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对夫妻关系存续间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9月20日《关于审理分家析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一20号)第4条:“债权人对夫妻共有财产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处理。”
陈苇:《夫妻财产制立法研究—瑞士夫妻财产制研究及其对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启示》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22页;王洪著《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9页;薛宁兰:《法定夫妻财产制立法模式与类型选择》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1期。
前者见戴炎辉、戴东雄著《中国亲属法》,台湾三文印书馆有限公司,1987年版第140-145页;后者见史尚宽著《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2页。
有些国家还规定了当然的非常财产制,即夫妻之一方受破产宣告时,其夫妻财产于法律上当然成为分别财产制。此类情形现行夫妻财产制中甚少采用,且我国无自然人破产制度,故本文不作分析。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447~1449条和1469~1470条。
共同之处表现为:1、都是针对当事人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情况,可以是约定共有制,也可能是法定共有制。2、都需要当事人的申请并经过法院的宣告。3、都产生终止共有财产制,转为适用分别制的后果。4、都需要具备法定的事由,如配偶一方拒绝缴付家庭生活费用、配偶一方实施了危害共有财产的行为、配偶一方拒绝同意对方合理处分财产的行为等。区别表现为:1、共同财产制撤销制度根据婚姻当事人是一方行使共有财产管理权还是双方行使财产管理权,对撤销之诉的请求权人及法定事由作了不同规定。而非常夫妻财产制无此区分。2、共同财产制撤销制的请求权人限于夫妻双方,非常夫妻财产制的请求权人还可能包括债权人、执行官员等。
参见陈苇:《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构想》,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薛宁兰:《法定夫妻财产制立法模式与类型选择》,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1期;余延满著《亲属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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