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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若干问题探讨

  

  这在美国判例中有所体现。美国早期采共同制的部分州,在判定婚姻期间财产增值的归属时,主要考虑增值是否全部或部分地因对方配偶贡献所生。只有因对方贡献或努力使一方个人财产增值的,其增值部分才被视为共同财产。此处的贡献即“直接贡献”。对于对方配偶仅有“非直接的贡献”,如从事家务劳动,尽管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可以考虑,但增值部分不被认定为共同财产。然而,到上世纪80年代末,美国一些州法院的判例推翻了这一观点。1986年,纽约上诉法院认可了因家务劳动对个人财产增值所作的“非直接的贡献”也构成分享增值部分的理由。[7]这实为从“贡献”取得转向了“协力”取得。


  

  夫妻“协力”行为贯穿于整个婚姻生活。只要婚姻关系存在,便认定彼此有“协力”存在,而不考虑夫妻双方情感状况、家务劳动分配以及对家庭经济贡献的大小等因素。认可夫妻“协力”,其根本目的是维护婚姻的稳定,引导婚姻当事人以家庭整体利益为重,鼓励配偶之间的互相支持与扶助。因此,如果认为婚姻在当代社会中仍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认可夫妻之间的“协力”就是婚姻财产制度的必然选择。[8]


  

  第三,明确排除适用“婚后所得共有规则”的具体标准。如前所述,婚后所得共有制并不排斥婚后夫妻个人财产的存在,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共有,法律也可依据所得财产性质予以排除。究竟哪些财产不适用婚后所得共有,应有一定的依据。与婚后所得共有的基础是“夫妻协力”相对应,婚后夫妻一方取得的财产如与对方“协力”无关,则应归为一方个人财产。对此各国规定虽有区别,但主要有以下几类:(1)夫妻一方接受继承或赠与的财产,即通常所谓的“无偿取得”的财产;(2)仅供个人使用的物品;(3)不能以法律行为转让的标的,即具有专属性的财产,如抚慰金的请求权;(4)个人财产的替代物或赔偿金。[9]我国《婚姻法》第18条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除婚前财产外,列举了以下三种,即:(1)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2)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3)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与国外立法相比,我国法的区别主要在于对“继承与接受赠与财产”的认定。在国外立法中,一般将夫妻一方婚后继承与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作为自有财产或保留财产,排除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之外,除非赠与人或被继承人特别指明给夫妻双方。我国《婚姻法》规定则相反,除非被继承人或赠与人指明给夫妻一方,否则即属于夫妻共有范畴。这一规定一直受到婚姻法学界的质疑。{5}233但笔者认为,这一不同于他国的规定,正是立法者充分考虑我国国情所作的理性选择。将一方婚姻期间继承、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归于夫妻共有,至少有两个理由:一是,我国虽然规定了男女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但在广大农村地区,出嫁女儿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很难真正实现。如规定继承所得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则有女性继承权事实上被剥夺之虞;二是,我国婚姻立法中将夫妻一方因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继承、赠与多发生在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之间,基于权利义务对等的考量,将一方继承及接受赠与所得归于夫妻共有,更能为普通民众所接受。


  

  二、夫妻财产协议性质之认定—明确约定夫妻财产制类型及效力


  

  约定夫妻财产制是夫妻以合法约定的形式决定婚姻财产关系的制度。约定夫妻财产制作为与法定夫妻财产制并存的一项制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约定的时间、约定的具体内容(可供选择财产制的类型)、约定的形式、约定生效的条件、约定的法律效力(包括对内与对外效力)。《婚姻法》第19条构成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全部内容。[10]但该条内容仍显简单和不够明确。这导致对该项制度的理解和适用均存在争议。


  

  关于约定财产制,当前司法实务中争议最大的问题是:夫妻财产约定是否适用《合同法》规则。典型的纠纷表现为:夫妻婚前约定(也包括婚后),原属于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主要是房产),于婚后归属于夫妻双方共有、或归另一方所有。婚后一方要求变更登记,或在离婚诉讼中主张对该房产享有权利而遭到原所有人拒绝。拒绝的理由是,该约定为夫妻之间的赠与合同,因尚未交付,赠与人有权撤销。[11]此次“解释(三)草案”第7条规定:“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一方在赠与房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已经办理公证的除外。”该条款明确了夫妻之间房产赠与的效力,其内容与《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基本一致,[12]这表明司法解释确定夫妻之间的赠与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规定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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