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夫妻财产制在我国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对某项财产性质的认定,直接关系婚姻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目前这种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一事一议”的立法模式会产生以下问题:第一,现实生活中婚姻财产的形式多样,纠纷类型千差万别,新问题不断出现。如果我国这方面立法一直处于滞后状态,司法解释就会越出越多;第二,司法解释制订过程中缺乏统一的原则,会导致立法价值取向的偏差。就夫妻财产归属而言,“解释(二)”中坚持婚后所得共有这一基本准则,将婚后取得的个人财产投资的收益、住房补贴、养老金等,均规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而“解释(三)草案”则注重维护个人权利,重视财产来源及资本收益,将个人财产婚后孳息、婚前个人出资婚后取得的房屋均规定为夫妻个人财产。这种在价值取向上的不统一,会致法官裁判时对个案的处理缺乏基本依据;第三,由于司法解释的制定往往只考虑解决具体问题,忽略条文之间的协调与衔接,这将导致条文之间出现自相矛盾的情形。例如,“解释(三)草案”第6条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这不仅与“解释(二)”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所遵循的原则不一致,也与《婚姻法》第17条第2款“一方婚后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有着明显的冲突。{2}67
笔者认为,无论是价值取向还是具体规定,司法解释都应与法律规定保持一致。界定法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时,需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第一,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共有制。夫妻财产制度规范的是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是身份法中关于财产的特别规定,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法。通俗地说,夫妻财产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对夫妻所得财产进行“再分配”的作用。通说认为,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6]所谓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有,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在法律未作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取得的财产,首先应推定为夫妻共有财产。依据“婚后所得推定共有”这一准则,立法中,如认为婚后一方所得应归于夫妻共有,一般无须特别加以规定;但如将一方婚后所得排除在共有之外,则必须特别加以规定。在司法审判中,主张婚后所得财产为夫妻共有财产的,一方无需举证;主张婚后所得财产为个人所有的一方应负有举证责任。我国一些学者认为,婚后所得共有制并不排斥夫妻个人财产的存在,它并非是指夫妻婚后所得的一切财产均为共同财产,通常将一方无偿获得的财产排除在共同财产范围之外。笔者赞同这一观点。但需说明的是,不能因为婚后所得共有制认可夫妻个人财产的存在,特别是认可婚后所得财产可以归个人所有,就否认这一制度所包含的“婚后所得推定共有”的基本规则,更不能得出“婚后所得应视具体情况处理,既可以为共有,也可以为个人”这一结论。司法解释若不秉承这一准则,难免会出现自相矛盾、标准不一的情形。
第二,婚后所得共有制的法理基础是“协力”而非“贡献”。婚后所得共有制的适用使夫妻一方所得归属于双方,直接产生了权利变动的效果。我国《婚姻法》作此选择的依据何在?公平、公正是共同财产制的基本理念。夫妻共有的法理基础是认可夫妻之间存在“协力”关系。即便当代婚姻立法确立了夫妻人格独立的基本准则,婚姻的团体性仍然是一种客观存在。“与取得婚姻财产相关的婚姻是一个共同体,每个配偶都是这个共同体的成员,他或她对维持这一共同体—婚姻都做了平等的努力。”{3}233“通常情况下,一方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都是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在现实生活中,几乎不可能判断配偶一方在获得财产收益时,对方配偶在操持家务、养育子女、外出就业和情感支持等方面提供了多少帮助。”{4}140由上可见,我国学界对“协力”原则多持肯定态度,但对“协力”的理解还不统一,甚或将之等同于配偶一方对另一方取得财产行为的“直接贡献”。例如,在解释一方婚前财产于婚后所生孳息之归属时,认为“如果孳息取得与对方协力无关,只能作为个人财产;如果凝聚了对方的贡献,则作为共同财产。”{2}70而“解释(三)草案”第6条规定的“但书”,便是以夫妻另一方“是否对孳息取得有贡献”作为判断能否共有的标准。从该条本意看,此所谓“贡献”应认定为“直接贡献”,即配偶一方对他方财产孳息的产生有“直接的贡献”,这似是考虑到夫妻“协力”,却与“协力”原则有本质区别。因“直接贡献”而取得权利是财产法的一般规则(如物权法中的添附制度),无需在婚姻财产制中加以特别规定。如果将“贡献”等同于“协力”,则其应当包括“非直接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