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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若干问题探讨

  

  三、共同财产制弊端之克服—增设非常夫妻财产制


  

  不同类型的夫妻财产制各有利弊。夫妻财产共有制的优势在于肯定了夫妻之间的“协力”,符合婚姻伦理,有利于婚姻关系的维护。但其弊端也十分明显,有学者将其归纳为以下几点:(1)不利于保障夫妻的独立人格和经济地位;(2)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3)容易引发管理权纠纷;(4)分割共有财产时,有不公平之嫌;(5)缺乏内部调节机制。{2}17-19


  

  当前,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中最突出的问题是:(1)共有财产平等管理权的行使缺乏保障。《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此处的“平等处理权”应包括管理权与处分权。即使法律不作明文规定,依据共同共有的性质,共有人也享有平等的管理权与处分权。问题在于,现代法制坚持夫妻人格独立,不能以立法方式将夫妻财产管理权赋予夫妻一方。夫妻行使财产管理权的唯一途径就是协商一致。但如果夫妻就共有财产的管理与处分不能协商一致,如何解决?对此我国现行法未作规定。现实生活中,如果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与处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往往会导致婚姻关系的解体。(2)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无法确定。共有制下仍有夫妻个人债务的存在,典型的是夫妻一方婚前所负债务。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应以其个人所有财产清偿,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债务,就会发生能否以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的问题。如果认为共有财产不能清偿债务,则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人的所得一般均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范畴;如果认为可以直接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个人债务,显然又损害了配偶利益。近年来,这在涉及夫妻债务的执行中经常遇到。


  

  上述问题已经引起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关注,可否允许当事人诉请婚内夫妻财产分割成为争议焦点。我国《物权法》第9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时可以请求分割。”这一规定表明,共同共有除了共有基础丧失(如离婚)外,共有人有重大理由时也可以请求分割。但对何为重大理由无明确规定,并且分割请求权人仅限于共有人。对此,“解释(三)草案”第5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一方在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期间及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这一规定明确了两点:(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原则上不能诉请分割共有财产;(2)在夫妻分居期间及一方有严重损害夫妻共有财产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诉请分割。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实为对《物权法》第99条“重大理由”的含义在婚姻关系中的解释。然而,允许夫妻双方婚内析产并不能解决共有制适用中存在的上述问题。首先,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仍存在,诉请析产只能分割现有财产,析产后新取得的财产的性质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双方对这些财产的管理和处分还会引起纠纷,侵害共有财产权的可能仍然存在。其次,由于请求分割财产的权利人只能是夫妻一方,如果作为婚姻当事人的债务人或其配偶不主张分割共有财产,个人债务清偿的问题也无法得到解决。[16]因此,只有在制度层面上增设非常财产制,方可使共有制的固有弊端得以解决。非常财产制与我国现行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关系如何?学界对此有不同认识。我国大陆地区学者较为流行的认识是,将非常财产制归于法定财产制之中,将现行法上的法定财产制改称通常财产制,以与非常财产制相对应。[17]我国台湾学者则有两种看法:一种认为,立法上,夫妻财产制总的可分为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在法定财产制下又分通常的法定财产制和特别的法定财产制两种。另一种则认为,夫妻财产制可分为普通财产制与非常财产制两种。普通财产制下又包括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18]笔者倾向于台湾学者的后一种认识,无论夫妻婚后实行法定财产制还是约定财产制,只要其类型是共有制,则婚姻期间夫妻任何一方都可诉请法院变共有制为分别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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