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SP在明知他人利用网络服务散布隐私而继续为之提供服务的,自当构成隐私犯罪的帮助犯,对此不应有所疑问。但在事先不知情,而在事后又不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是否应予以归责以及如何归责,则可能会产生些许争议。
本文认为,在风险社会中,网络已然成为泄漏散布公民隐私的最佳场所,而各国已对此采取相应对策。如早在1998年欧盟委员会就公布了与电子商务有关的建议草案,要求成员国在其国内立法中规定,ISP在提供服务器空间、虚拟主机服务时,对其系统或网络中存储的信息内容,除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外,得免除其民事和刑事责任,但若ISP实际上知道用户的违法行为而仍提供寄存服务的,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26}。实质上,“网络服务业者开始提供服务时,也同时制造网络使用人透过网络来侵害别人的危险,因此网络服务业者有义务防止该结果被实现,否则即有成立不作为犯之可能。”[11]考虑到防范隐私风险之需要,加之ISP并未履行相关管理义务,要求ISP承担不作为之刑事责任应不为过分。
同时,由于ISP无论是在技术上还是网络资源上均占有压倒性优势,若对ISP坚持责任主义,则在侦查、取证等方面控方均处于绝对不利之地位,而严格责任之适用则使得控方无需证明其故意或过失,只要证实其在知情后未采取相应措施即可,其证明难度大为降低。同时,网络行业本身就是“人造风险”的主要制造者,而严格责任方式将有助于使其积极肩负妥善管理职责,有效防范他人利用网络散布隐私之风险。故而对上述行为适用严格责任也应属于风险社会保护隐私的必然要求。
(三)持有
持有型犯罪虽源自于普通法系,而其在欧陆法系刑法中也广为存在。持有本身是一种状态,但持有又具有一定的行为性。持有不同于积极的作为,也有别于消极的不作为,因此,持有是区别于作为、不作为的第三行为形式。如《美国模范刑法典》就认为“如果持有人有意识地获得或接受了该持有物,或者在能够终止其持有的充分时间内知道自己控制着该物,则此种持有即为一种行为”。[12]
持有型犯罪是风险社会刑法理论的特定产物,相较抽象危险犯而言,持有同法益实际损害的距离相去更远,行为人甚至尚且不能表现出抽象危险犯中所可能流露出的人身危险性。故而,持有同传统刑法中的法益损害原则的关系最为紧张,持有也应被视为风险社会刑法理论中最为激进之类型。
持有之主要意旨首先在于通过早期化处罚,预防犯罪发生。这一点正如边沁所言:
立法者的策略与守护士相似。禁止制造、持有某种补网或者其他陷套野兽的工具,这些方法犹如在窗台上安装铁栏,炉火旁设置网格,勿将锋利和危险的工具放在儿童所能触及的地方。而一个警惕性强的立法者就如同一个有谋略的将军,仔细侦察敌人的所有情况,从而破坏和打烂敌人的计划,他认为对荷兰传闻的一种形状如针的杀人工具制造、销售和持有行为应作为谋杀罪的从行为予以处罚{27}(P.146-147)。
其次,持有型犯罪之设置,还有助于减轻控方之证明责任,因为“持有是现存状态,容易被证明,发现了事实就等于证明了事实。减轻证明责任,有助于增加刑法的威胁效用。”{24}(P.55)因此,在风险社会中,持有型犯罪设置将成为风险控制的重要手段。
持有型犯罪在各国或地区的隐私权刑法保护规范中普遍存在,由于隐私是一种易碎品,一旦遭受损害则无可修补。因此,在风险社会中,对隐私犯罪采取未雨绸缪的刑事政策,重视隐私风险的事先防范应当比亡羊补牢的事后惩罚更能切中要害。而持有型犯罪立法模式则可以将刑法对隐私犯罪的处罚边界适当向前延展,从而有效避免隐私犯罪的实害发生。因而,尽管单纯之持有他人隐私行为并不能直接侵扰他人之隐私法益,因而对其犯罪化同传统刑法中的法益损害相抵牾,但由于其具备防范隐私扩散风险之良好功能,故此更能适应风险社会隐私权刑法保护之需要,并应当予以大力提倡。
(四)替代责任[13]
从其渊源来讲,刑事替代责任是现代代理制度之产物。现代代理制度主要体现于民事法律关系中,其基本意义在于行为人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28}(P.229)。在当今刑事法律理论中,其被变异为行为人对他人的危害行为或精神状态,而不是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承担相应之罪责。[14]
尽管刑事替代责任主要存在于普通法系国家刑法中,但欧陆刑法中替代责任犯罪的设置也屡见不鲜。如日本行政刑罚法规中,有很多关于从业人员在业务上有违法行为时处罚业主的规定。这种规定处罚业主的立法形式有两类,其中一类就设置了对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不处罚行为人,仅处罚业主的代罚规定{29}(P.46)。再如在法国,刑法典第121-1条规定:“任何人仅对其本人之行为负刑事责任。”但新刑法典确认了法人的刑事责任,对法人宣告的刑罚有可能间接罚至“资本持有人”、劳动者或经理人员,从而使对法人追究刑事责任导致“对他人之行为负刑事责任”。最近几年来,有许多立法明文规定,在特定情况下,企业主要负责人对于其职员、雇员或工人实行的犯罪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另外,法院的判例则依据一些或明或隐的规定,扩大了对他人行为的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30}(P.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