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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社会中刑法范式之转换

  

  值得指出的是,人造风险对于个人或社会而言并非全然没有任何利益,而只有损害。因此,欲求达至社会文明之发展,刑法必须在风险与利益间做出相应之价值判断,并容许某种风险之长期存在。生活当中本来就充满了利益侵害的风险,而可容许的风险,套用台湾学者黄荣坚教授的话,本来就是一种“理性的冒险”。之所以容许风险,其本意“就是为了一个更高度的生活利益接受某些行为的附带风险,其判断主轴,大致上所考虑的,无非利益与风险两因素的大小问题。涉及到量的问题,判断上难免有灰色地带;简言之,会牵涉到风险难以认定与价值情绪,特别是对现代科技或工业所形成的风险容许限度的问题。”{16}(P.315)因此,“如果我们在追求一项值得追求的利益时,如果该利益不可避免地必定会附带有一定程度的风险时,那么为了这项利益,我们应该接受该行为的附带风险。”{17}(P.160)就此而言,风险社会中,刑法没有必要也没有能力全方位消灭风险,而仅是要力图以控制风险、缓解风险或防范风险之扩散,并以此作为刑法的重要机能。


  

  刑法风险控制机能的出现,自然要影响到其刑法保护范式发生转换。传统刑法的责任主义及法益损害原则,在风险社会中,也要完成向负责主义和规范损害原则的范式转换。


  

  首先,责任主义向“负责主义”的转换。在风险社会中,囿于风险来源之多元化,因而风险后果与风险制造人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精确断定,故此就导致了风险责任主体的不确定性。贝克指出,某些风险一旦出现,就会自然而然地产生责任问题,而人们在处理这些风险的过程中总是想方设法回避责任问题。各种复杂的公共机构和繁锁的程序安排,恰恰使得那些必须承担责任的人可以获胜离职以逃避责任。贝克把这种现象概念化为“有组织的不负责任”。其含义在于:“第一次现代化所提出的用以明确责任和分摊费用的一切方法手段,如今在风险全球化的情况下将会导致完全相反的结果,即人们可以向一个又一个主管机构求助并要求它们负责,而这些机构则会为自己开脱,并说‘我们与此毫无关系’,或者‘我们在这个过程中只是一个次要的参与者’。在这种过程中,是根本无法查明谁该负责的。”{18}(P.43)因此,以逻辑完善而自我称许的责任主义法律制度和日新月异的技术进展之间的制度性处罚罅隙,导致真正的肇事者无法查找落实,进而出现谁都不负责的尴尬局面。正如德国刑法学家伯恩特·许乃曼(Bernd Schunemann)所称:“有害的因果链条消失在人群社会的匿名性之中,是今天经常发生的情况,在尽管还应当维护一种法益保护的条件下,刑法的手段就必须对那些令人难以忍受的危险行为本身加以使用。”{19}(P.19)而在社会对刑法提出变革要求的历史背景之下,责任主义地位的日渐式微也终究如夕阳迟暮般无可避免。


  

  责任主义在当代的尴尬处境,其实是刑法体系从报应向预防转型的必然伴生物。随着控制风险以安抚公众成为压倒性的政治需要,刑法逐渐蜕变成一项规制性的管理事务。作为风险控制机制中的组成部分,刑法不再为报应与谴责而惩罚,而主要是为了控制风险而进行威慑。在威慑成为施加刑事制裁的首要理由时,传统刑事责任原则所构建的防线便很难再全面把守。突破原则的做法变得司空见惯,危险犯、持有犯、不作为犯、严格责任和法人刑事责任等准则的适用开始备受青睐,并在一种急于为日益扩张的社会与经济病症确定责任的规制性氛围中兴旺发展{20}。


  

  而随着责任主义被突破,罪责概念的核心已很难说是以意思决定自由为核心,透过因果流程操控建立起支配性而来的归责,毋宁说是单纯的“必须有人负责”的归责,而“负责主义”的范式也就随之而生。为了有效控制风险,防范风险制造人利用“有组织的不负责任”的机会主义,制造法律所不容许的风险而不被处罚的现象一再发生,刑法必须找到相关责任人顶缸。即便其对危害结果之产生没有故意甚至没有过失,但只要其亲身参与了风险制造过程,就会被作为潜在的刑事责任主体而被刑法警惕的目光牢牢锁定。而事实上持有犯罪、替代责任、严格责任和法人刑事责任等理论的提出,都是为了落实“必须有人负责”的“负责主义”精神,因而不惜处罚主观罪过不明甚至没有过错的风险参与人。


  

  其次,法益损害原则向规范损害原则的转换。风险社会中,人们的生活主要依赖脆弱的技术手段。相应地,个人行为所具有的潜在危险也飞跃性地增大。因此,风险发生的时间、地点、形式以及程度均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所以,在风险发生之状况不能断定时,“不能等待造成侵害结果后再处罚,而必须对法益进行提前保护,由此产生了刑罚处罚的早期化要求。也因为如此,对法益的提前保护成为一种更有效率的保护。”[7]


  

  而法益的提前保护显然是与传统社会的法益侵害原则相背离的,但与法益侵害原则亡羊补牢的事后消极惩罚手段相比,风险社会刑法更强调以保护法规范为中介,实现刑法未雨绸缪式的提前介入。据此,刑法之机能则在于保证那些被不法行为所轻慢的规范,能够一如以往地发挥效应,并以此来稳固一般人对于法秩序的信赖、保障相互间遵守行为规范的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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