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风险社会中刑法范式之转换

  

  (二)传统刑法保护范式[3]


  

  传统社会中,人类生活及生产方式相对简单,其主要风险来源于天灾人祸等自然而非人为祸端,如杀人、伤害、盗窃等自然犯罪是最常见的风险行为方式。因此,就人造风险在传统社会中的影响来看,一方面其物质损失相对较小,风险的受害范围狭窄,且风险发生也易被有效控制;另一方面,风险及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清晰明显,对风险制造人追责不会产生过多举证负担。传统社会的生活生产方式及风险特征则决定了其刑法保护范式,故而罪责自负的责任主义和重视实质侵害的法益损害原则便理所应当地成为传统刑法获得合法性的两大基石。


  

  所谓责任主义又称罪责原则,是普通法系刑法及欧陆法系刑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在普通法系刑法理论中存在“没有犯罪意图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的原则,于此具有同工异曲之妙的是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亦存在“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的格言。在两大法系中,责任主义的基本意义在于认定犯罪时,不仅要求有客观上的行为,而且还要求具备可将行为归咎于行为人的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态度。因此,责任主义首先是一种主观责任主义,是在否定客观责任主义或结果责任主义的基础上形成的。正如德国刑法学家萨穆尔·普芬多夫(Samuel Pufendorf)所称:“人的行为是按照人的理性所具有的自由意思而存在的,也就是说,人是按照自由意思而决定行为的善恶。只有带有主观性的行为才具有责任。”{14}(P.316)同时,责任主义还是一种个人责任,排斥株连责任和群体责任。每一个人只能就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负担刑事责任,而不负担他人所为之犯罪的责任。责任主义之所以强调主观责任和个人责任,其目的则在于限制刑罚权出于某种功利考虑而不当扩张。诚如胡萨克所言,“不能仅因刑事责任之追究可削减犯罪,便因此认定存在犯意;亦不能因刑事责任之追究无助于削减犯罪,便因此认定无有犯意。以刑事处罚所可能产生之功效来决定对特定被告人采取何种措施,实在有失公正。”[4]因此,依照责任主义之意趣,刑法不应当基于某种功利诉求或刑事政策而将一个无故意、无过失之人强行拉入刑法制裁之中。故而诸如严格责任、替代责任、法人责任以及持有行为形态均不符合责任原则之精神气韵。而法益损害原则更是刑事古典学派的镇山之石,该原则紧密围绕法益而展开。法益之概念最先由毕恩堡姆(Birnbaum)提出,后来得到了李斯特(Liszt)等学者的继承与发展。李斯特指出:“法益是法所保护的利益,所有的法益都是生活利益,是个人的或者共同社会的利益;产生这种利益的不是法秩序,而是生活;但法的保护使生活利益上升为法益。”[5]法益侵害原则重视法益保护,其基本思想在于,犯罪便是侵害法益之行为,违法行为原则上只有在对法益造成了实际侵害的情况下才能作为犯罪予以处罚。


  

  因此,正如法益侵害原则的拥趸者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副院长哈斯墨尔(Hassemer)所指出,法益“是行为禁止合法化的核心。如果它不能建立在适当追求认可的目的的基础之上,那么刑法的行为禁止——以刑罚威胁的形式……就不能被合法化”。这种认可的目的“不是别的,而是通过刑法达到的保护法益免于危害”。他的表述的最精彩之句是:“用刑罚威胁来禁止一种行为,而这种禁止不能以法益作为根据,那么这种禁止就可能是国家的错误”{15}(P.158)。显然,诸如抽象危险犯、预备行为正犯化等早期处罚化思想都会被法益侵害原则所排斥。


  

  无论是罪责自负的责任主义还是重视实质侵害的法益损害原则,二者均反映出传统刑法面对犯罪所采用的被动与消极的态度。这一方面固然符合形式罪刑法定原则及早期法治国的要求;另一方面也和传统社会犯罪简单化直观化之气息风貌并行不悖。这种保护范式虽然适用于传统社会的需要,但面对风险社会之挑战,却往往显得捉襟见肘,力有不逮,故而其范式转换之发生亦将成为自然而然之事。


  

  (三)风险社会中刑法保护范式转换


  

  技术虽然为人类生存的条件带来了巨大的改善,但风险社会以信息技术和生物基因技术为标志的科学技术所蕴含之危险,已然超出了个人领域,并日益挑战人类生存现状及精神价值。故此,风险社会中刑法最需要关注的也许应是突飞猛进的科学发展而招致的技术性风险。


  

  不确定性是风险社会的最大特征,而作为风险社会核心构成的风险也体现出相当的不确定性。风险社会中,人造风险(危险)大体表现出以下的倾向:(1)很难预测危险的发生,就算可做比率上的判断,也很难把握什么时候,在哪里发生;(2)一旦危险发生,以人类的能力很难控制,就算可以控制也已经处于致命的危险之中,救援和恢复不易;(3)损失巨大的,其结果也是致命的,而且受害者也分散在某地区乃至全国;(4)查明危险发生的责任所在或原因关系的不确定;(5)危险源的主体超出个人范围,大部分是如组织或法人的团体或集体。[6]


  

  风险社会中不确定的人造风险必然会使得其刑法保护范式和传统社会之刑法保护范式判若云泥。仅以刑事责任主体之认定为例,传统社会中,危害结果的制造人易于查找,而在风险社会中,因果关系链条的不断漫延使得各个环节都可能招致致命之危险,进而每个参与者都不能轻易摆脱责任之追究。如交通肇事,完全可能和汽车维修工保养不当以及可归咎于制造商的车辆质量缺陷而造成,因此驾驶人员并非事故的惟一参与者;另如利用网络散布他人隐私之犯罪,散布者、网络运营商、网吧经营者都有可能被归责;再如医疗事故中,护士、医生、药剂师、麻醉师、药品生产商或医疗器械提供者都可能是相关责任主体。因此,和传统社会保守消极的刑法范式相比,风险社会刑法范式自然也应体现风险社会的特征。面对日益扩大的风险,刑法的机能也要转换成与危险社会的科学技术性危险相对应。危险社会里刑法的作用,不能是消极被动的应对犯罪,而且也要积极介入社会生活,主动应对风险的到来。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