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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救济权的救济(下)

  

  在我国,法院只能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对行政行为的审查看似“点多面广”,包括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行政决定、行政仲裁和行政性证据等,实则对行政权的控制也非常有限。因为法院主要是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作出合法或非法的认定,可以判决维持、撤销或部分撤销、敦促履行,但只能在具体行政处罚行为明显不公正时依法改判,因此,对行政机关而言,并无最终约束力。至于抽象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对之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在审判实务中对有争议的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只能交有关部门处理。法律与法律之间的冲突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呈全国人大常委会解决,行政法规之间的冲突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移送国务院解决,其他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冲突通过移送其共同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解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主要通过人大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以及备案审查、法规清理监督等非诉讼方式来实现。这种对抽象行政行为非诉讼的监督方式在被称为“中国违宪审查第一案”的“孙志刚案”发生后受到了更多的质疑。2003年,孙志刚因外出未携带证明“合法”身分的“有效”证件被错误收容、殴打致死。孙志刚案所引发的不仅仅是对收容遣返、暂住证制度的反思,社会各界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救济,对立法行为进行违宪审查、引入宪法诉讼机制的呼声亦日益高涨。从世界范围来看,宪法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法律文件违宪纠纷;2.国家机关行为违宪纠纷;3.特定公职人员违宪纠纷;4.政党违宪纠纷;5.机关权限违宪纠纷;6.选举违宪纠纷;7.公民基本权利违宪纠纷。[23]大致可归纳为两类:即“解决冲突型”宪法诉讼和“保障权利型”宪法诉讼。“解决冲突型”宪法诉讼的目的是通过司法救济途径纠正国家存在的违宪状态,以维护宪法秩序,实现民主立宪主义。“保障权利型”宪法诉讼旨在保护公民个人所享有的权利和自由不受公共权力机构的侵犯同时限制政府的公权力。公民个人所享有的宪法权利能否提起宪法诉讼通常取决于该宪法权利在诉诸于所有的司法救济途径后是否仍然不能得以解决。对于“保障权利型”宪法诉讼,在许多国家都有明确和严格的规定。按照宪法的基本原理,宪法之精义在于规范国家权力,以限制政府不得为非,从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一般不适用于纯私人领域。但随着社会经济结构的变迁,出现了拥有绝对优势的、极可能妨害私人宪法权利行使的社会团体,为保护这部分处于实质不平等地位的公民,一些国家的理论和实践已经突破了宪法诉讼以国家机关为被告的传统。如德国以尼伯代(Nipperdey)为代表提出了“对第三者效力理论”(第三者即指私人与私人之间),主张宪法基本权利的条文在部分私人法律关系中可直接援用。因此,可以考虑将公民因诉权遭受侵害提起诉讼的条件界定为:第一,公民的诉权遭受包括普通法院在内的国内公共权力机构或者优势社会团体的权力侵犯;第二,在提起宪法诉讼之前已经穷尽了所有其他司法救济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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