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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救济权的救济(下)

  

  (一)诉权的宪法救济机制及其模式


  

  1.公法与私法区分下纠纷解决的诉讼机制的内部分裂。诉权本于一种公法上的权利与私法上的权利的救济方式在理论上和实践上或多或少地存在差别。除了一套私法方面的法院系统外,一个“典型的民法国家还有一套行政法院系统,它们截然分立,独立地行使自己的一部分司法管辖权。”[15]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对这样几个问题的追问:在现象上,一套分设的公法法院系统并不能构成同样受孟德斯鸠权力分立影响的西方法系的一个固有特征(如与法国不同,美国由普通法院进行);对司法系统失去信心而另设一套系统的地方性特征只适用于法国而不适合于其他民法国家(但与法国相同,意大利公法法院观念取得了成就);在理论上,一方面,孟德斯鸠的权力分立原则在普通法国家并没有结出分设公法和私法法院的果实,可见司法权里的分工并非不可避免;另一方面,孟德斯鸠从来没有提出过一套公法法院应当与私法法院分设的主张,但是司法权内部分工却在民法法系国家开花结果。一个可能的解释是罗马法的公法与私法的传统划分在法律进程中显示了力量。[16]


  

  可见,公法诉权说和私法诉权说内部可能蕴涵着不同的纠纷解决的诉讼机制的内部分裂。联系到我国学者基于时代背景和政治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关于设立行政法院,以至于呼唤设立宪法法院(人权法院或者宪法审查委员会)之类的呼吁,倒不是一时的心血来潮。


  

  2.人权应然性和实然性结合下的宪法救济模式寻求。法律所确认的人权都具有两个方面的逻辑特征,即应当享有和可以享有,这是人权应然性和实然性的结合。[17]对于“应当享有”的应然性特征从立法上即可甄别。但人权“可以享有”的实然性的实现却须法律上的救济机制来保障。任何权利的设定,都要求诉讼的最后保障。宪法和法律所赋予公民的权利,如果得不到有效的救济,那么权利就形同虚设。按照社会权与自由权的二元划分,自由权是可以诉请司法救济的权利。从广义角度,诉权即为自由权之一种。作为法律救济权,诉权使宪法和法律中所保护的人权转化为实然状态。但“法律之核心,在违反规则后的处罚与救济,不在确认或宣示规则。作为根本法,宪法区别于党和国家的基本纲领、总路线等重要规范和原则,在于它的拘束力,换言之,在于它能够而且必须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违反后的处罚和救济问题。”[18]因此,诉权入宪仅仅是对诉权宪法权利属性的体认,如果没有法定的机构依据法定的程序来处理对诉权的藐视和侵犯,那么诉权就不具备实际或完全的法律效力,进而人权保障也不可避免地沦为水中月镜中花。诉权的贯彻,取决于是否有法定的机构以法定的程序纠正、追究侵犯诉权的行为并给予相应的救济,这种救济的有效途径即违宪审查和宪法诉讼。[19]违宪审查是对立法或特定行为(一般指国家机关的行为)是否合宪作出的判断。更直接的救济方式为公民在诉权受到侵害时,向拥有宪法审查权的法院或者官方机构提起宪法诉讼。违宪审查与宪法诉讼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因其紧密的联系,它们在某些场合被一些学者做同义的置换使用。又因其固有的区别,使得我们能够对两者做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借用代数集合的概念,它们是子集同全集的关系。宪法诉讼包含于违宪审查制度。违宪审查既可以是事前的,也可以是事后的;既包括诉讼方式,也包括非诉讼方式。宪法诉讼是事后的诉讼审查方式,并且以当事人权利遭受侵害为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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