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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救济权的救济(下)

  

  目前,各国违宪审查或宪法诉讼主要有两大模式: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院模式。即由普通法院负责违宪审查,审理涉及宪法争议的案件。另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或以法国为代表的宪法委员会)模式。即由专门设立的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负责违宪审查,审理涉及宪法争议的案件。鉴于我国实行立法至上,行政、司法由人大产生,并向人大负责的政体,为从法理上理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的权力配置以及健全三权的相互制衡功能,可考虑逐步设立中央与地方两级的宪法法院审查立法及某些行为的合宪性并审理全部的宪法诉讼案件。因为法院“既无强制,又无意志,只有判断”[20],由它来行使宪法监督权对社会可能造成的危害性最小。我国目前尚无违宪审查和宪法诉讼制度,公民的诉权被立法及某些行为侵害后得不到有效的司法救济,因此,明晰违宪审查的概念、主体和程序,确立宪法诉讼机制,对保障诉权进而保障人权有着极为深远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二)诉权的宪法救济范围与类型


  

  使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转化为制度的、程序的要求,既是人民主权的政治法则的要求,也是程序理性的程序法则的要求。勿庸置疑,我们无法忽略客观存在着的制约因素———立法者对宪法冲突被进行司法性评价的容忍度和宪法裁判法官们对自身使命的认知[21],但我们衡量一国宪法是否具有法律性的主要标准就是宪法能否由独立、公正、司法化的机关加以适用。因为宪法首先是法律,其次才表现为最高法律。如果说法律效力是宪法之为法的决定因素,那么,宪法审查和宪法诉讼就是宪法之具有法律效力的具体标志。[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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