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注意的是,1998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称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该办法主要就审判责任的追究范围、违法责任与违法审判责任的确认和追究作出了规定。追究范围包括在案件受理、自行回避、申请回避、调查收集证据、证据保全、庭审笔录、合议庭评议记录、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案情报告、裁判错误、财产保全、先于执行、强制执行、诉讼文书制作、采取强制措施、拖延办案等活动中,故意违法或有重大过失的情形。违法责任一章规定了被追究责任者有独任审判员、合议庭人员、审判委员会成员、院长和庭长。违法审判责任的确认和追究一章则规定了判决、裁定和决定的确认机构是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违法审判责任的追究部门是各级人民法院的监察部门;责任的形式有令有关责任人作出检查、通报批评、纪律处分和刑事责任。但是,就当事人诉讼权利救济而言,该办法并不具有实质性意义。它规定了违法审判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纪律处分,而惟独未规定民事责任。这样,当事人并不能因此而得到任何补偿。
通过以上比较、分析可以发现,就我国现行法律而言,无论是民诉法、国家赔偿法还是相关的司法解释,还没有任何一部法律甚至说还没有任何一部法律的一部分,是以救济当事人诉讼权利为指导思想和目的性价值而制定的。立法机关在立法时所追求的仅仅是实体权利和实体公正的实现,并未受到英美法系“救济方法先于权利”原则的启迪,也未体现大陆法系“如果被公认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则应予救济”的精神。这种立法指导思想和价值选择的偏颇,就直接导致了民诉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对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为,普遍缺乏程序性法律后果的规定。
【作者简介】
许少波,单位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注释】
我国法理学界还有四要素理论,即“法律原则”、“法律规范”、“法律概念”和“技术”。
参见公丕祥主编:《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6页。
前引,公丕祥书,第334页。
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3页。
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民事诉讼程序之优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78-179页。
李浩:《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探析》,载陈光中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2002年民事、行政诉讼法学卷(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9页。
马纯协、冯军:《国家赔偿法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6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