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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否定性法律后果的立法设置(上)

  

  二、对中国民诉法及相关法律的考察


  

  (一)我国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对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救济的规定


  

  中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主要依两个线索而展开,一是通过职权性规范规定了人民法院代表国家所享有的审判权;二是通过授权性规范规定了当事人依法所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如第一章既规定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第6条)、行使审判权的原则(第7条、第9条)和制度(第10条);也规定了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第2条)、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第8条)、有辩论权、处分权和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权(第12条、第13条和第11条)。第二章既规定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也规定了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权利。……并且与1982年民诉法(试行)相比,现行民诉法虽然仍体现着国家权力的干预及强职权主义方向,但却弱化了法院的职权,赋予了当事人更多的民事诉讼权利。[5]但现行民诉法所存在的致命缺陷也是不容忽视的,它规定了权利,却未规定对权利的救济,致使法律自治系统特有的完整性丧失和功能发挥受阻。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看,民诉法关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系列规定,仅仅是行为模式的明确化和法定化,而行为的法律后果则严重缺失。法律后果要件的缺失体现为:未规定程序违法行为及其后果无效;未规定赔偿受害人实际受到的损失;也未规定为救济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而采取法定的、程序性救济措施。这就使程序规范失去了完整性和应有的规范意义,就使专门以救济当事人程序性权利为己任的程序性裁判失去了必需的前提和依据。没有程序性裁判,就使法院必须履行的职责和当事人承担的诉讼义务具有了可选择性和随意性,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处于随时随地可被侵犯的危险境地。


  

  当然,我国民诉法未规定诉讼权利的救济机制不是绝对的,它还有例外,也就是第153条、第179条和第185条的规定。民诉法第153条第1款第4项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消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仅就否定性法律后果而言,该款项对于第一审程序的违法,已经侵害或有可能侵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规定了“裁定撤消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法律后果。但该规定并未指出违反何种法定程序须“裁定撤消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未对“裁定撤消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次数作出限制。民诉法第179条和第185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以及人民检察院抗诉发动再审的理由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该两处规定将再审作为已生效的确定判决违反程序性法律规范的否定性法律后果是值得肯定的,但其缺陷与第153条第1款第4项规定一样是不言自明的。另外,民诉法还规定了当事人对地方第一审人民法院所作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可以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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